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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刑执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毛健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健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刑执字第3757号罪犯毛健雷,现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0)杭萧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12月10日送浙江省南湖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入监服刑后至2014年7月间,经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成绩良好,从事加工劳动,能较好完成交给的任务。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健雷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百分考核记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毛健雷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且能履行部分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健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