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醴陵市。2014年7月28日因持刀伤人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家附近的田地里偷香瓜吃,看到本村村民刘甲(被害人甘甲某的女儿)出门。被告人李某见状,便窜至被害人甘甲某家门口,发现大门未锁且四周无人,遂溜门进入屋中。进屋后,被告人李某发现客厅餐桌上有摩托车钥匙,便拿起钥匙将停放在客厅的一台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PXCH955C0009964,发动机号:12C03872)盗走,被告人李某盗走摩托车时被刘某某发现。之后,被告人李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到白兔潭镇上准备卖掉,找了几家摩托车修理店,因摩托车没有合格证等手续店老板拒绝收购,被告人李某将摩托车骑回富里镇。途中本村村民甘家田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告知被告人李某,有人发现其盗窃摩托车,并已报案,要其将摩托车还给被害人甘甲某。随后被告人李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富里镇新街富豪宾馆附近。被告人李某知道是刘某某发现其盗窃摩托车后,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持菜刀找刘某某报复,并用菜刀将其划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8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母亲李甲某的陪同下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富里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甘甲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某2014年7月28日因持刀伤害证人刘某某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十四张、摩托车发票、报告、伤情照片四张、病历本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甲、刘乙、李某某、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甲某的证言;3.被害人甘甲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频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跃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