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谭禄珍诉杨通献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初字第728号原告谭XX,女,1968年6月15日生,苗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黄扬珍,麻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男,1958年7月25日生,苗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杨光云,男,194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XXX,碧波小学退休教师。身份证号:XXX。原告谭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扬珍,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24日到麻江县碧波乡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各异,被告猜疑心重,不关心、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跟踪,无故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独立生活的三女儿杨X琴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杨XX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月相识,经一年多时间的交往恋爱,于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并生育有四个子女。2013年1月原告外出务工与他人认识后,在2013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尚未破裂,现为孩子和家庭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认识恋爱,1994年1月24日到麻江县碧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4月25日生育长女杨X美(已结婚),1996年3月3日生育次女杨X兰(已外出务工),1998年6月6日生育三女杨X琴(在都匀职业学校读书),2002年2月9日生育儿子杨X洪(在碧波小学六年级读书)。原告婚前财产有一个大衣柜、一层平柜、一张桌子、一个洗脸架、两根条凳、一个火盆;2012年原、被告经借款和国家危房改造资金补助修建有一层三间砖混平房。原、被告婚后虽家庭经济困难,但双方关系较好,未存在长期吵打现象。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回家,农历8月4日被告在福泉市马场坪赶场时遇到原告而叫原告回家时发生吵闹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未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经恋爱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纷纷长大成人,已缔造一个幸福家庭,原、被告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仅为一些琐事与被告发生一次吵闹而提出与被告离婚,离婚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为孩子和家庭着想,愿与被告和好,共同创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完全可以的。故原告离婚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XX提出与被告杨XX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谭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长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