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芝、胡俊丽、胡亚丽、胡红利因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芝,胡俊丽,胡亚丽,胡红利,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李彩芝,女,1946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胡俊丽,女,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胡亚丽,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胡红利,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星、范志凯,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中段南侧(人民银行院内)。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李俊钊,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李彩芝、胡俊丽、胡亚丽、胡红利因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长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芝、胡俊丽、胡亚丽、胡红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星、范志凯,被告人民人寿长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胡留记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保险期间,胡留记于2013年10月21日因意外摔伤致死,事后胡留记家属多次到被告处协商保险赔付一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胡留记赔偿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人寿长葛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留记注销证明及坡胡镇东刘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胡留记已死亡,户口已经注销,及胡留记的继承人主体资格。2、中国人保寿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胡留记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3、胡留记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胡留记因摔伤致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面访笔录四份,证明胡留记的死亡原因说法有出入,具体死因不清楚,不能确定是原告主张的摔伤致死。2、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证明死者儿子说胡留记是因病死亡。3、牡丹卡保险的卡封及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胡留记所投保险的内容。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注销证明上显示的变动原因为其他死亡,而非意外、车祸等明确原因,不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胡留记到医院后已经死亡,而该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殡葬证中却显示摔伤致死。对原告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传来证据,面访笔录上被访人员未到庭,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面访笔录是被告制作,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四原告的亲属胡留记(已故)在被告人民人寿长葛支公司投保牡丹卡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未指定受益人,保险范围包括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保险金额5万元)。2013年10月21日,胡留记因摔伤死亡。因被告拒绝赔付,2014年4月22日,四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胡留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原告李彩芝、胡俊丽、胡亚丽、胡红利。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胡留记与被告人民人寿长葛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胡留记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应按照其所投保的险种进行赔付。本案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合同第7.1条又对“意外伤害”作了解释,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关于胡留记的死亡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学死亡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胡留记并非死于摔伤,而是死于疾病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胡留记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赔付条件,被告应履行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此外,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未指定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是该保险金的受益人,被告对此亦并无异议。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彩芝、胡俊丽、胡亚丽、胡红利赔偿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黄五德人民陪审员 高留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