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梁东杰与被上诉人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广西宏亚锰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陆世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梁东杰,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广西宏亚锰新材料有限公司,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公司,陆世明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法定代表人何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东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凤,农民,系死者莫曾军之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建民,农民,系死者莫曾军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华,农民,系死者莫曾军之母亲。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系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号5栋2-28号。法定代表人黄安权,董事长。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号5栋2-28号。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宏亚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法定代表人龚惠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村百标屯。法定代表人黄德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军,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陆世明,个体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梁东杰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与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及其第八分公司、梁东杰、广西宏亚锰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陆世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为了对禄源工业园区内A03-06-01地块建设项目的桩基施工做准备工作,需要运输桩基设备到该工地。基础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梅金保与运输个体经营户陆世明协商,就基础公司所有的湖南产长螺旋钻孔机整套货物托运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涉及内容包括吊车拆机、装车、运机、卸车等一切有关设备装卸运输工作,以包干价8000元由承运方陆世明负责组织运输,安全运抵对方指定目的地卸车,货物无破损后,双方进行结算。此次运输量共分4车次进行装运。8月9日,因承运方陆世明无时间运输,其打电话给朋友莫曾军和黄家峰,并联系好吊车负责吊装业务,由莫曾军、黄家峰、梁东杰共同承担基础公司的桩基设备吊车拆机、装车、运机、卸车等一系列具体业务。8月10日晚,莫曾军和黄家峰各驾驶一辆长拖头货车先后到达装货地点百色市右江区桂林街森林花园建筑工地装载设备,由梁东杰具体安排吊车及司机跟随进行吊装和卸装。8月11日凌晨2时许,在基础公司业务员李建军、张子天的带路下,莫曾军驾驶桂L×××××长拖头货车运第一车货到达指定地点,梁东杰驾驶桂L×××××吊车一同到达卸货场地。经三方简单交换意见后,李建军、张子天随即离开现场回去接第二辆货车,莫曾军、梁东杰各自停摆车辆位置以便利于卸装作业。之后梁东杰及副手覃天德、梁言在货车左侧忙于吊装准备工作。随后梁东杰启动卸装作业程序,升起吊车吊臂到货车的正上方,吊钩已经绑有钢丝绳,准备卸装,莫曾军因为吊装作业的需要,在解开捆绑设备的钢丝绳过程中,不慎被右侧坠落的设备撑杆击中倒地昏迷。现场吊车副手覃天德听到异常响声,在货车右侧发现莫曾军出事后即报告梁东杰,梁东杰查看情况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抢救。约20分钟后,百色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抢救。120急救车将莫曾军送往医院后,梁东杰于8月11日凌晨3时29分电话报告110指挥中心,简单说明情况后驾驶吊车离开事故现场。莫曾军经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1日19时40分死亡。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8668.68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陆世明已给付原告100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安监局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事故现场勘查,死者位置在桂L×××××货车右侧车厢的前端,靠近驾驶室,地上留有血迹和一件已撕碎并沾有血迹的衣物,货车右侧有一条长12.4米,直径30厘米的钻孔机钢管与货车平行,钢管前头还压着一根钢丝绳,钢丝绳的一头连着货车,另一头钩着在地上的葫芦。货车的左侧地上摆放有2件已经卸下的钻孔机一节塔座和另一根钢管(经核实该2件设备是事发后当日上午基础公司人员组织另一台吊车吊卸的,在吊卸过程中被死者家属发现并以破坏现场为由予以制止),与货车呈T字形,距离货车约4-5米,地面为平坦的基建用地,货车上仍有6件设备未吊卸(货车原装载8件)。百色市右江区安监局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事故直接原因系莫曾军承运基础公司的钻孔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停车后,因为卸装作业需要,在解开固定车上设备的钢丝绳过程中,被车上设备其中一根撑杆坠落砸中,造成颅脑损伤及多发性骨折,后经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间接原因:一、从事起重吊装业务的梁东杰安全意识淡薄,没有按照吊装作业安全规范进行作业,即未制定实施装载、卸装重型设备的施工方案,设备个体装载安排、放置不合理,存在超重超高超长现象,埋下设备及车辆本身运输、停放过程中设备坠落的安全隐患;在深夜现场不具备设备卸装灯光照明条件,又无专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情况下,盲目启动卸装作业程序,升起吊车吊臂,准备卸装,导致货运司机急忙解开固定设备的钢丝绳,忽视车上设备坠落的危险状态;二、承包基础公司钻孔设备运输业务的陆世明没有亲临现场管理,而将该项装运业务分包给莫曾军、黄家峰、梁东杰承接任务,安全管理不到位;三、基础公司将钻孔设备装运业务发包陆世明,没有约定各自的运输、吊装安全管理职责,未能提供具备安全吊装作业灯光照明条件的卸装场地,在深夜作业现场不具备设备卸装灯光照明条件的情况下,指示设备运输、吊卸分包人定点停放、卸装作业,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四、鑫鸿公司货运司机莫曾军安全培训教育不够,导致莫曾军安全意识淡薄、违章冒险作业引发事故。故右江区安监局对该起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另查明,被告梁东杰系从事起重吊装业务的个体经营户,系桂L×××××起重车、桂L×××××车辆的所有人,并持有该车辆驾驶证及吊车司机操作证。桂L×××××号起重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R1),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再查明,原告莫建民与黄雪华系夫妻关系,生育独子莫曾军。原告周宇凤与莫曾军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莫曾军驾驶桂L×××××长拖头货车所有人系莫曾军的父亲莫建民,该车辆自2011年1月起挂靠鑫鸿公司经营运输货物。莫曾军自2010年起承租右江区城乡路居民覃金生房屋居住生活。莫曾军户籍所在的石龙社区第六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百色市人民政府已划出第三产业用地安置该村民小组村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色市右江区安监局《禄源工业园区内基建场地“8.11”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张子天、李建军、梅金保、梁东杰、梁言、陆世明、黄家峰的询问笔录,货车驾驶员行车安全责任状,莫曾军机动车驾驶证,莫曾军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原告家庭户口簿等证据;被告梁东杰提供的保险单及发票,吊车司机操作证等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基础公司、梁东杰对原告提供的鑫鸿公司的证明、覃金生证言证词、房屋租金收据,石龙社区第六村民小组证明、《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石龙社区三产安置用地批复》有异议,被告宏亚公司、保险公司、鑫鸿公司、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梁东杰从事的起重吊装业务性质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由于梁东杰安全意识淡薄,没有按照吊装作业安全规范进行作业,即未制定实施装载、卸装重型设备的施工方案,设备个体装载安排、放置不合理,存在超重超高超长现象,埋下设备及车辆本身运输、停放过程中设备坠落的安全隐患;特别是在深夜现场不具备设备卸装灯光照明条件,又无专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情况下,盲目启动卸装作业程序,升起吊车吊臂,准备卸装,致使货运司机莫曾军急忙解开固定设备的钢丝绳,而忽视车上设备坠落危险状态,从而导致莫曾军被车上设备其中一根撑杆坠落砸中,造成其颅脑损伤及多发性骨折,后经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梁东杰的过错行为与莫曾军的死亡后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梁东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莫曾军在承运基础公司的钻孔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停车后,在作业现场不具备设备安全卸装灯光照明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检查设备经过运输后松动的情况,忽视车上设备坠落的危险状态,冒险解开固定车上设备的钢丝绳,导致设备一撑杆从车上坠落砸中自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果,莫曾军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梁东杰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梁东杰承担50%责任,莫曾军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基础公司作为吊装设备的所有人未能提供具备安全吊装作业灯光照明条件的卸装场地,在深夜作业现场不具备设备卸装灯光照明条件的情况下,其工地负责人指示莫曾军、梁东杰定点停放、卸装作业,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10%责任。被告基础公司第八分公司系基础公司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陆世明承包基础公司钻孔设备运输业务而没有亲临现场管理,而将该项装运业务分包给莫曾军、黄家峰、梁东杰承接任务,安全管理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10%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不请求第三人陆世明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不作出判决。被告宏亚公司不是高度危险物件的所有人,也不是参与人及管理人,故宏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鸿公司不是民事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梁东杰所有的桂L×××××起重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扩展条款,即梁东杰的起重车在实施起重、装卸、挖掘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桂L×××××起重车的保险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被告梁东杰所有的桂L×××××起重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以发票为准确定为18668.68元,即使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但其报销所得的款项是基于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本案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关系截然不同,侵权人在本案仍需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梁东杰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报销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医疗费报销部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死者莫曾军虽然系农业人口,但其生前主要以从事货物运输为生活来源,且居住在百色城生活三年时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死者莫曾军虽然系原告的独子,其死亡造成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但鉴于莫曾军在本案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酌情判定,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四项共计482338.68元。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莫建民系196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黄雪华系1966年4月5日出生,夫妻俩至今年龄均为48岁,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500元,因无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梁东杰应承担原告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经济损失482338.68元的50%即241169.3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被告梁东杰投保的桂L×××××起重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扩展条款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经济损失241169.34元;三、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经济损失482338.68元的10%即48233.87元;四、驳回原告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原告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负担2142元,被告梁东杰负担2677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5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梁东杰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机动车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两者概念混淆不清。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保险理赔责任的前提都必须是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本案发生的人身损害是在货车作业过程中物体坠落致人死亡,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梁东杰的个人行为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对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二、原审法院对机动车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内容理解存在错误。原审对桂L×××××起重车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即认定该起重车实施起重、装卸、挖掘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对条款的错误理解。桂L×××××起重车属于特种车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定义为: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机动车的车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从定义可以看出,第三者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与本险种无任何关系,保险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调查结论看,莫曾军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其被车上的设备坠落砸中致死,间接原因是梁东杰在装卸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指挥不当,这两种原因都与保险车辆无关。在事发时吊车尚未启动,有没有移动,莫曾军与被保险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碰触,莫曾军的死亡,不属于机动车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综上所述,莫曾军因被其车上的设备坠落砸中致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梁东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本案事实和民事责任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定性错误。1、莫曾军车上的设备不是上诉人吊装上去的,上诉人开的吊车只负责卸载。2、上诉人与莫曾军同属于基础公司的雇工,一个负责运输,一个负责卸载。莫曾军不受上诉人指挥。莫曾军自行去解开车上固定螺旋钻杆的钢丝绳和葫芦,被汽车上的螺旋钻杆滑落下来砸伤死亡,与上诉人摆放车辆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定性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这些条款都是有过错原则下适用的,但一审又将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既没有实施高度危险作业,也没有过错,适用上列法律条款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户口簿,证明莫曾军是农业户口,其他间接证据都是其死后补造来应付打官司的,不能证明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待遇的标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答辩称,一、上诉人梁东杰使用的吊车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车辆在使用中有过错,与被上诉人的亲属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梁东杰使用吊车过程中,由于忽视了安全,在不具备安全作业的条件下起用吊车,有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根据梁东杰的侵权行为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所要审理的是受害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责任问题,与我们公司没有关联。梁东杰上诉认为,其与莫曾军都是我们基础公司的雇员,是错误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公司与陆世明的承揽关系,受害人与基础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我认为,本案应该维持原判。广西宏亚锰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越了自己的诉权,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陆世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不是本案侵权的主体,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提供了一份《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属于什么内容的说明。梁东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盖章没有签字,不能成为证据。且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对外没有约束力。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该证据不是新征据。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陆世明质证认为,同意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广西宏亚锰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是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条款,不是法律规定的,对外没有约束力。这个条款只保车不保人是不成立的。梁东杰提供了吊车停入与作业的两张照片。用于对吊车的停放与使用的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质证认为,该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不是现场拍下来的,不是本案证据。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质证一致。广西宏亚锰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百色市右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梁东杰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赔偿应按城市还是农村的标准计算。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虽然本案的桂L×××××号起重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莫曾军承运基础公司的钻孔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停车后,因为卸装作业需要,在解开固定车上设备的钢丝绳过程中,被车上设备其中一根撑杆坠落砸中,造成颅脑损伤及多发性骨折,后经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故事调查结论看,莫曾军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其被车上的设备坠落砸中致死,间接原因是梁东杰在装卸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指挥不当所致。事故发生时桂L×××××号起重车尚未对桂L×××××长拖头货车上的桩基设备进行卸载,桂L×××××号起重车与桂L×××××长拖头货车没有接触和碰撞。莫曾军与被保险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碰触,故莫曾军的死亡,不属于机动车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东杰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基础公司与陆世明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基础公司将其所有的长螺旋钻孔机整套货物由陆世明负责承运到禄源工业园区内。涉及内容包括吊车拆机、装车、运机、卸车等一切有关设备装卸运输工作。陆世明承揽该项业务后,具体工作的实施交由莫曾军、黄家峰、梁东杰共同承担基础公司的桩基设备吊车拆机、装车、运机、卸车等一系列具体业务。即本案的运输由莫曾军、黄家峰负责,拆机、装车、卸车等由梁东杰负责。从百色市右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看,从事起重吊装业务的梁东杰安全意识淡薄,没有按照吊装作业安全规范进行作业,未制定实施装载、卸装重型设备的施工方案,设备个体装载安排、放置不合理,存在超重超高超长现象,埋下设备及车辆本身运输、停放过程中设备坠落的安全隐患;在深夜现场不具备设备卸装灯光照明条件,又无专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情况下,盲目启动卸装作业程序,升起吊车吊臂,准备卸装,导致货运司机急忙解开固定设备的钢丝绳,忽视车上设备坠落的危险状态;梁东杰在装卸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指挥不当所致,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梁东杰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莫曾军安全意识淡薄,冒险作业。在作业现场不具备设备安全卸装灯光照明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检查设备经过运输后松动的情况,忽视车上设备坠落的危险状态,冒险解开固定车上设备的钢丝绳,导致设备一撑杆从车上坠落砸中,莫曾军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吊装设备的所有人,安全管理不到位,在深夜作业而在作业现场不具备灯光照明的条件下,指示设备运输人员定点停放,卸装作业,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且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及相关证据,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事实及百色市右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及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本院确定由莫曾军承担30%的责任,梁东杰承担30%的责任,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陆世明承担10%的责任,因被上诉人不请求陆世明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对此未作判决正确。本案的赔偿应按城市还是农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的户籍虽然是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社区拉赖屯3号,属于农村户口。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受害人持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覃金生对莫曾军出租房屋的《证明》、覃金生向受害人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据》等,证明受害人从2010年元月到2013年1月租住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按城市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82338.68元,由梁东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4701.60元;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4701.6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责任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梁东杰应承担原告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经济损失482338.68元的30%即144701.60元;四、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经济损失482338.68元的30%即14470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原告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负担3213元,被告梁东杰负担1606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周宇凤、莫建民、黄雪华负担1968元,梁东杰负担1475元,广西建工集团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凤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