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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卢瑞由与吴乔柱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由,吴乔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卢瑞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润。特别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吴乔柱。原告卢瑞由诉被告吴乔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卢瑞由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瑞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润、唐烨,被告吴乔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瑞由诉称,原告卢瑞由于1998年9月18日承包了“孙家门前”(面积0.36亩,上至杨小牛,下至朱国权,左至吕吉车,右至沟)、“凹凹地”(面积0.25亩,上至赵今文,下至吕六兵,左至路,右至沟)、“小米田”(面积0.17亩,上至张四元,下至吕顺达,左至吕家贤,右至何小四),“河沟头”(面积0.05亩,上至陶小光,下至河,左至吕保林,右至朱远中)、“河沟头”(面积0.05亩,上至杨佩,下至河,左至吕吉海,右至河)等土地耕种,有盘县鸡场坪乡人民政府颁发的No225010301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凭。四至界限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都登记得非常清楚,十几年来,原告卢瑞由家一直承包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然而五月底,被告吴乔柱在没有征得原告卢瑞由的同意下擅自在以上“孙家门前”、“凹凹地”、“小米田”、“河沟头”、“河沟头”五块土地上种植玉米和白菜,被告吴乔柱擅自耕种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卢瑞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乔柱停止侵害原告卢瑞由“孙家门前”、“凹凹地”、“小米田”、“河沟头”、“河沟头”这五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排除妨害。原告卢瑞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瑞由合法承包经营的五块土地被吴乔柱侵害的事实。被告吴乔柱认可原告卢瑞由所起诉的五块土地确实是被告吴乔柱在耕种,但认为被告吴乔柱是向张小克家租来耕种的,其对原告卢瑞由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合法不清楚,只有去问张小克。被告吴乔柱辩称,原告卢瑞由起诉要求被告吴乔柱停止侵权的这五块土地是张小克家耕种了两三年后租给被告吴乔柱耕种的,被告吴乔柱是从张小克家租来耕种的,对原告卢瑞由没有构成侵权。被告吴乔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盘县鸡场坪乡人民政府调取了卢瑞由(登记为卢瑞油)与盘县鸡场坪乡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户为卢瑞由(登记为卢瑞油)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各一份,原告卢瑞由无异议;被告吴乔柱认为登记表上面所登记的土地有部分是张小克家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争议土地平面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土地:1、地名为“河沟头”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上至杨佩、下至河、左至吕吉凯、右至河”;2、另一块地名为“河沟头”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上至陶小光、下至河、左至吕保林、右至朱远中”;3、地名为“凹凹地”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上至赵金文,下至吕六兵,左至路,右至沟”;4、地名为“孙家门前”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上至杨小牛,下至朱国权,左至吕吉东,右至沟”;5、地名为“小米田”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上至张四元,下至吕顺达,左至吕家贤,右至何小四”。原告卢瑞由无异议;被告吴乔柱无异议,但认为该五块土地是张小克家租给被告吴乔柱耕种,被告吴乔柱不可能对原告卢瑞由构成侵权。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卢瑞由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向盘县鸡场坪乡政府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本院制作的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的平面图以及拍摄的照片,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卢瑞由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于1998年9月18日向盘县(原盘县特区)鸡场坪乡新村村委会承包了地名“孙家门前”,面积为0.36亩,四至界线为“上至杨小牛、下至朱国权、左至吕吉车(实为吕吉东)、右至沟”;地名为“凹凹地”,面积为0.25亩,四至界线为“上至赵今文、下至吕六兵、左至路、右至沟”;地名为“小米田”,面积为0.17亩,四至界线为“上至张四元、下至吕顺达、左至吕家贤、右至何小四”;地名为“河沟头”,面积为0.05亩,四至界线为“上至陶小光、下至河、左至吕保林、右至朱远中”;地名为“河沟头”,面积为0.05亩,四至界线为“上至杨佩、下至河、左至吕吉海(实为吕吉凯)、右至河”等土地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8日原告卢瑞由以家庭承包方式向盘县(原盘县特区)鸡场坪乡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地名“孙家门前”,面积为0.36亩,四至界线为“上至杨小牛、下至朱国权、左至吕吉车(实为吕吉东)、右至沟”;地名为“凹凹地”,面积为0.25亩,四至界线为“上至赵今文、下至吕六兵、左至路、右至沟”;地名为“小米田”,面积为0.17亩,四至界线为“上至张四元、下至吕顺达、左至吕家贤、右至何小四”;地名为“河沟头”,面积为0.05亩,四至界线为“上至陶小光、下至河、左至吕保林、右至朱远中”;地名为“河沟头”,面积为0.05亩,四至界线为“上至杨佩、下至河、左至吕吉海(实为吕吉凯)、右至河”等土地在内的十六块土地,盘县鸡场坪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8日向原告卢瑞由一家颁发了证号为No225010301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了原告卢瑞由一家所承包的十六块土地的地块及四至界线。被告吴乔柱未经原告卢瑞由同意,对原告卢瑞由一家所承包的“孙家门前”、“凹凹地”、“小米田”、“河沟头”、“河沟头”五块土地进行耕种引起纠纷,原告卢瑞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乔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乔柱对原告卢瑞由承包的地名为“孙家门前”、“凹凹地”、“小米田”、“河沟头”、“河沟头”五块土地的耕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1998年9月18日原告卢瑞由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盘县鸡场坪乡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地名为“孙家门前”、“凹凹地”、“小米田”、“河沟头”、“河沟头”等土地在内的十六块土地,盘县鸡场坪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卢瑞由一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了“孙家门前”、“凹凹地”、“小米田”、“河沟头”、“河沟头”等十六块土地由原告卢瑞由一家承包经营,原告卢瑞由已经按法定程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双方争议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吴乔柱未经原告卢瑞由同意,对原告卢瑞由所承包的地名为“孙家门前”、“凹凹地”、“小米田”、“河沟头”、“河沟头”五块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卢瑞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故原告卢瑞由要求被告吴乔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乔柱辩称“其所耕种的土地是从张小克家租来耕种的,其耕种该五块土地的行为对原告卢瑞由没有构成侵权”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交其所耕种的土地系张小克家合法承包地的依据,故其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乔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耕种原告卢瑞由承包的地名为“孙家门前”,四至界线为“上至杨小牛、下至朱国权、左至吕吉车(实为吕吉东)、右至沟”;地名为“凹凹地”,四至界线为“上至赵今文、下至吕六兵、左至路、右至沟”;地名为“小米田”,四至界线为“上至张四元、下至吕顺达、左至吕家贤、右至何小四”;地名为“河沟头”,四至界线为“上至陶小光、下至河、左至吕保林、右至朱远中”;地名为“河沟头”,四至界线为“上至杨佩、下至河、左至吕吉海(实为吕吉凯)、右至河”五块土地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吴乔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