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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崔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沿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海涛,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海涛与被害人冉某之前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离婚。离婚后被告人多次纠缠冉某,遭到拒绝。2014年8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崔海涛在沿河县河东开发区菜市场巷道处看见被害人冉某与其表妹钟某在路上走,崔海涛就叫冉某站住,并用手机砸去,但是没有砸中。于是崔海涛又上前在地上捡起一物品将被害人冉某面部等部位打伤,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冉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冉某双上肢肘关节背侧,双下肢膝关节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崔海涛二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崔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海涛与被害人冉某之前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离婚。离婚后被告人多次纠缠冉某,遭到拒绝。2014年8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崔海涛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河东开发区菜市场巷道处看见被害人冉某与其表妹钟某在路上走,崔海涛就叫冉某站住,并用手机砸去,但是没有砸中。于是崔海涛又上前用叠水果刀将被害人冉某面部等部位刺伤之后离开现场。当日,被告人崔海涛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冉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冉某双上肢肘关节背侧,双下肢膝关节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海涛于2010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海涛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海涛无异议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崔海涛的供述和辩解,2、冉某的陈述,3、钟某的证言,4、田某某的证言,5、冉某损伤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9、提请批准逮捕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10、户籍证明,11、前科材料,12、鉴定意见告知书,13、冉某疾病证明书,14、不同意调解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涛目无国法,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崔海涛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海涛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道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