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二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文林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华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文林,锦州市华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林,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郭凤芝(崔文林之妻),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华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中盐锦州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仇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崔文林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华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文林委托代理人郭凤芝,被上诉人锦州市华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1970年3月,原告到锦州盐场工作,1997年11月11日在锦州盐场上坎子分厂担任副厂长。2006年6月2日,原告在锦州盐场退休。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均由锦州盐场缴付。1998年5月29日,由锦州盐场和职工持股基金会共同成立锦州凌晶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2003年7月31日,锦州凌晶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锦州市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资产重组,改制后更名为中盐锦州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中盐辽宁盐业有限公司与李振荣等44人作为股东。2012年7月23日中盐锦州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锦州市华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到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从1998年5月28日至200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锦劳仲不字(2012)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于2006年7月正式退休,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原审裁定认为,按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纪(2002)35号文件要求,锦州凌晶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行了改制,按相关规定,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文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原审宣判后,崔文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8年5月29日成立(锦州凌晶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到退休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其他锦州凌晶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一样享受按人均4000元加每年工龄455元计算标准33年工龄19015元给分的原始股份及税前38倍分红待遇。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送达费用。被上诉人锦州市华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我们认为应按原裁定执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锦州凌晶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纪(2002)35号文件要求,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非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玉 龙审判员 王广代理审判员方结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