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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与邻居杜一因下水道流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他人拉开。之后,杜一回家拿了一把铁刨子出来准备打杜某某,被他人夺下,杜一推开他人走到被告人杜某某门口,再次与杜某某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杜某某用铁棍将杜一打伤。赶来的杜某二看见杜一被打伤,便上去与杜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杜某某又用铁棍将杜某二打伤。经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一被致面部创口单个长度为4.8CM,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杜某二被致外伤性知网膜下腔出血,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杜一经济损失22000元,赔偿杜某二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9月24日,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社会评估调查,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生活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对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永济市司法局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月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