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知禁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武汉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汇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复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汇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宏达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知禁字第00001-1号复议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武汉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琳琳,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尉武,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敬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寒松。原被申请人湖北汇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勇,经理。原被申请人湖北宏达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建国,经理。复议申请人武汉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的不服本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知禁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2014)鄂武汉中知禁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石桂花经合法注册,取得了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的专用权。经石桂花授权,武汉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二、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石桂花就该商标的纠纷虽已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但并未有定论,故该商标仍合法有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三、武汉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生产产品为注册商标所核定的第三十类维生素营养饮料,而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为,商标核定的第三十二类饮用矿泉水,两者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类别的明显区分,不能认定两者构成高度近似。经审查,本院认为:复议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武汉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汇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宏达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570ml瓶装“景田百岁山”饮料维生素营养饮料,是否在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之内。经审查,本院认为:异复议申请人武汉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的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三十类商品之上,包括含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和营养饮料(非医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对于矿物质(不包括纳)和维生素,只有当每100g饮料中维生素的含量≥15%NRV(营养素参考值,NutrientReferenceValues)、,或者每100ml饮料中的维生素含量≥7.5%NRV,或者每420kJ能量中的维生素含量≥5%NRV,并满足限制性条件时,才能在其食品营养标签中声称含有相应的维生素营养素。虽然异复议申请人被禁售的570ml瓶装“景田百岁山”饮料上标有“维生素营养液”的标识字样,但从其“营养成分表”来看,该饮料中仅含有维生素B族下的三种维生素【锌、维生素B6、维生素B12和烟酸(维生素B3)三种营养素】,且每100g饮料中的对应含量分别仅为01.080mg、0.08μg和0.8mg,对应NRV%值也分别仅为6%、3%和6%。依据以上国家标准,涉案异议申请人的570ml瓶装“景田百岁山”营养饮料中,维生素B6锌、维生素B12B12和烟酸(维生素B3B3)的含量过低,不具有在其营养标签中标明其含有以上三种维生营养素的资格。因此,可以初步认定异复议申请人的570ml瓶装“景田百岁山”饮料,并不符合“维生素营养液”的要求。异复议申请人被禁售的570ml瓶装“景田百岁山”饮料,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看。在普通消费者眼中,涉案570ml瓶装“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料只不过是普通饮料的一种,在商店或超市中也是与纯净水、矿泉水等饮料一同销售,商品外观与纯净水、矿泉水也并无差别,销售商开具的发票也将之视为矿泉水不会认为其是具有特殊功能的非医用营养品,不会期望通过该饮料来滋补身体、补充营养,在相关普通消费者看来,该饮料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与纯净水、矿泉水等无酒精饮料并不存在明显区别,并不会认为该饮料属于“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从涉案饮料的客观属性看来。涉案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和营养饮料(非医用),均属于非医用营养液。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的规定,第三十类商品中的非医用营养液,与第五类商品中的医用营养饮料被归为类似商品。因此,就商品的主要功能和使用效果来看,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应当更接近于医用营养饮料,而非一般维生素饮料;应当具有较高的维生素含量和营养价值,能够在服用较少剂量的情况下,较多的补充人体所需的维生素。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只有当每100g饮料中维生素含量≥15%NRV(营养素参考值,NutrientReferenceValues)、每100ml饮料中维生素含量≥7.5%NRV,或者每420kJ能量中维生素含量≥5%NRV,并满足限制性条件时,才能在其食品营养标签中声称含有相应的维生素。从涉案570ml瓶装“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料来看,其营养成分表载明,该饮料中仅含有维生素B族下的三种维生素【维生素B6、维生素B12和烟酸(维生素B3)】,且每100g饮料中的对应含量分别仅为0.08mg、0.08μg和0.8mg,对应NRV%值也分别仅为6%、3%和6%。因此,依据以上标准,涉案570ml瓶装“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料中,维生素B6、维生素B12和烟酸(维生素B3)的含量过低,不具有在其营养标签中标明其含有以上三种维生素的资格。举轻以明重,该饮料中的维生素含量,必然无法达到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的标准。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异复议申请人被禁售的涉案570ml瓶装“景田百岁山”饮料并非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不属于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由于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使用在非核定商品之上,该商品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33953号“景田”和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所保护的商品高度近似,且“景田百岁山”商标与“景田”商标和“百岁山“商标的文字组合完全相同,仅字体有稍许差别,两者相似度极高。因此,所以武汉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汇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宏达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570ml瓶装“景田百岁山”饮料的行为,已涉嫌侵害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上述三公司不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行为,则极有可能使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知禁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对于武汉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李培民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