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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319号高某某王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6日生育儿子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有了孩子后,原告也就勉强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我们双方性格一直严重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从2009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米脂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因我们无法再一块生活。所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恳请法院判令婚生子高某���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双方在婚后几年未发生争吵与斗殴,并且与原告家人及父母能和睦相处,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号证据系婚姻登记证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号证据(2010)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6日生一子高���。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并且有共同生活的经历,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仅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又没有其它法定离婚事由。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双方理应多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共建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