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倪建忠与施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忠,施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倪建忠。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施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责人张永辉。委托代理人范成昌。原告倪建忠与被告施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施鹏飞,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忠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施鹏飞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施鹏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8218.30元(已扣除被告施鹏飞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8177.70元)。被告施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8177.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5分许,被告施鹏飞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三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星梦洁家纺厂前地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L1及L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腰部外伤,于同年11月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施鹏飞先行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8177.70元。2014年7月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施鹏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无异议,并与原告协议确定护理费为5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本院现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举证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华通物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服务部的公章)、原告与海门市华通物流服务部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海门市华通物流服务部出具的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海门市华通物流服务部2013年6月18日至12月18日的物流日志、原告的户口本。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相关误工期限的规定,原告主张休息6个月过长,误工期限应以120天为宜;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举证的劳动协议、相关的物流工作台帐,从证据角度来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未举证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海门市华通物流服务部职员。但其主张误工标准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认为应参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557元/年÷12个月×6个月=21278.50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3、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的确定,完全可通过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鉴定并非唯一途径。故原告在本案中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127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634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倪建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施鹏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46344.50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37378.5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人民币8966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施鹏飞全额承担。因本案肇事轿车向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966元。两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鹏飞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8177.70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施鹏飞的垫付款,在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施鹏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建忠损失人民币3737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建忠损失人民币8966元。三、原告倪建忠返还被告施鹏飞钱款人民币8177.7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原告倪建忠人民币38166.80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支付被告施鹏飞人民币8177.70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倪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建忠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