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曙光采油厂退休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委托代理人:杨春广,男,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女儿),汉族,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金宇公司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广、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感情尚好,后来逐渐发现性格不合,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离家出走,于2013年6月20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原告认为双方的问题可以沟通解决,没有必要离婚,后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一直不回家,期间原告子女多次去接被告遭拒,故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为被告缴纳的保险3.35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离家出走,原告子女也从未接过。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存款4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的时间为1992年10月13日。2、辽河油田关闭和翻建职工生活基地收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2013)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被告起诉离婚时原告方已承认有4万元存款以及当时双方并无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这钱花了,原告有病,看病有些药不报销,出两趟门,雇保姆都需要钱。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银行存单4份,证明被告存款情况。原告对存单有异议要求重新查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情况: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医保),2012年1月18日交易金额(代缴)296元,账户余额0.39元,2013年6月21日余额60.86元,2014年6月25日余额261.96元;账号2(社保),2012年1月13日交易金额33500元(交社保),账户余额0.47元,2013年6月19日余额8582.6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开户日2013年5月3日,当前余额1000元。对以上查询结果原、被告无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家属社保),无查询结果,该存单2013年6月21日余额2224.56元。以上四个账户2013年6月余额总计为11867.98元。原告2013年6月20日养老保险余额663.72元。综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搬出居住,并向本院起诉离婚。财产有:原、被告1999年购买的,坐落于曙光地区丰华小区住房(面积65.29平方米),2010年由于原房翻建,原、被告动迁至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地区鹤翔小区(面积75平方米),该房双方认可现价15万元;原告名下存款本金共计4万元,原告已将该款取出,原告名下养老保险存款663.72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名下存款11867.98元,被告已缴纳养老保险,每月养老金1000元,原告每月养老金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地区鹤翔小区住房,由于原告无其他住房且年事已高,此房归原告比较合适,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原告称保管的4万元存款已经花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使用去向,且原告有养老保险金每月3000元做为生活保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予分割。原告名下存款663.72应予分割。由于被告每月也有养老保险金做生活保障,故被告名下存款11867.98元也应分割。原告主张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被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35万元,因该款已经转为养老保险金,不宜分割。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地区鹤翔小区室住房一套、原告保管的4万元存款、原告养老保险存款663.7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存款11867.98元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88733.8元(202531/2=101265.5-11867.98-663.72)。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玉文人民陪审员 方明慧人民陪审员 王 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