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肖武田与段海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武田,段海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82号原告:肖武田,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海滨,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肖武田诉被告段海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武田诉称:原告系承包建房的包工头。2012年9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建房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每平方170元,分期支付。后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经行政村调解达成处理意见,原告把一层内墙泥好,原告将二层的壳子板拆掉拉走,继续施工。现原告已将被告房屋的一层泥好,但被告因不急于住房,一再拖延工期,私自扣押原告的壳子板,扣押长达一年之久。原告多次通过行政村和靳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急需壳子板另作他用,先后四次从靳某云承租壳子板,支付租金60720元。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壳子板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壳子板共计140平方米;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7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肖武田诉被告段海滨主张返还壳子板、赔偿经济损失607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肖武田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武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予以退还原告肖武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诉讼,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