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26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秀山县开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勇,刘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秀山县开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勇,刘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643号原告重庆市秀山县开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8494-X。法定代表人欧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广,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勇,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刘桦,女,1965年3月1日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市秀山县开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开源公司)与被告王小勇、刘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万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广、被告王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开源公司诉称,被告王小勇、刘桦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的此债权由二被告以两人自有的两处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以1.8%的月利率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1年10月1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归还借款。但是,两被告长期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且从2012年1月19日之后即再未支付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后将承担50%的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16800元,本金832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8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68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1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以月2.7%为利率)。三、两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30000元。四、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小勇辩称,所有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已偿还40万元是属于偿还的本金,否则国土部门不可能给我的房产证解除抵押,律师费不应支付。被告刘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据》、《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从2011年4月19日被告王小勇、刘桦夫妻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委托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把钱还清了,不应支付律师费。被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用以证明被告一共偿还了40万元本金后原告将其房产证解除抵押。庭质证明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审理中的陈述、举证,本院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9日,秀山开源公司与被告王小勇、刘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个2011(0419-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1.8%,由两被告以自有的两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40万元划至王小勇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归还借款。两被告从2012年1月19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的房产证进行了解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是先支付利息100000元和216800元,本金832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1680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勇、刘桦归还借款本金3168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利息以31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以月2.7%为利率)。3、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秀山开源公司与被告王小勇、刘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以实际得到和支配了该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被告认为是归还原告的本金,原告认为是先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是本金,双方对先支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以上规定,视为被告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原告支付了利息后还剩余83200元本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的借款利息结算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以下方式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加收50%,即按月2.7%计算罚息,以31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按月2.7%主张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甲方(被告)违约致使乙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勇、刘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秀山县开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6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1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小勇、刘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秀山县开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秀山县开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减半收取计3251元,由被告王小勇、刘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万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