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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桂芝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590号原告周桂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责人沈晓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世佳、沈鹏。原告周桂芝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保姜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长安责保姜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全世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芝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并交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6月22日8时07分左右,原告在泰州市海陵区328国道九龙镇路段西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5969元。被告长安责保姜堰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临时牌照过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被告公司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公司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周桂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泰州菱丰(金之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份及维修发票一份,证明本车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达25969元。证据四、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且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长安责保姜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投保告知书、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各一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保险时将条款进行了告知说明。证据二、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当时车辆受损情况。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该维修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事故中受损的零部件是哪些,只能说明其更换维修的项目,不足以证明因事故造成哪些损失。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在原告购买保险前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告知,原告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单。投保告知书及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并未有任何签字并且被告出具的由原告签字的相关证据并没有签署时间,也不符合常理。四份证据中的签名均系被告伪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实际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596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周桂芝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GJE1F****110D的小轿车一辆。2014年6月5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5日16时30分起至2015年6月5日16时30分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9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并特约不计免赔。当日,原告周桂芝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2日,原告周桂芝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区328国道九龙镇政府西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5969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致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驾驶案涉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的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以及被告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原告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的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被告认为原告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的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本院认为,原告系为所购买的新车进行投保,投保时尚未办理车辆登记、领取牌照;被告在明知原告投保的车辆尚未领取牌照的情况下同意承保,而保险条款中对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责任免除事由或是属于“另有约定”的除外事由并无明确说明。则被告应当就已经对原告就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的车辆属于其所主张的责任免除事由范围内进行了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单中对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的投保人声明签字确认为及在保险条款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由主张其已经对相应的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当庭对上述文件中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所提交的相应文书中均未载明日期,且被告所提交的投保单显示纸张打印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系案件起诉之后,法庭要求被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陈述称相关工作人员离职,具体情况不明,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及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就相应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被告不得以此条款作为拒赔理由。现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理赔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发票载明了车辆维修的项目、单价及金额,能够证实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与被告定损金额不符;但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为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或车辆修理单位确认且并未载明定损时间。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桂芝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9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