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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曹红君与吴发儿、饶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君,吴发儿,饶文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曹红君,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吴发儿,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饶文华,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曹红君与被告吴发儿、饶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吴发儿、饶文华承建了峡江县巴邱镇福岭小区商品房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我施工,我于2013年5月将木工活做完。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我木工人工费36000元,并由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欠到该款,此后,经我多次向两被告催索此款,两被告均以现在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此款及利息。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吴发儿、饶文华承建了峡江县巴邱镇福岭小区商品房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曹红君施工,原告于2013年5月将木工活做完。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木工人工费36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巴邱工地曹红君木工人工费3600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索此款,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此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发儿、饶文华开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红君为被告吴发儿、饶文华承建的工程做木工活,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木工人工费36000元,有被告方向原告开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款,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开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发儿、饶文华应偿付原告曹红君工程款36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