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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娄底市大家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必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大家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严必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大家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89号。法定代表人付红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必成,男。上诉人娄底市大家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业房产经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必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家傲、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大家业房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尊元,被上诉人严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公司。原告为购买住房,委托被告寻找房源信息。2011年9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的提供的房源信息,与娄底市京典桦庭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京典桦庭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该公司家属楼房屋一套,房屋为私房联建性质,面积129.69平方米,价格290505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费12000元,并向京典桦庭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2012年8月20日,原告又向该公司支付25万元购房款。2013年,原告了解到其所认购的联建房,并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系违法用地,遂于同年9月24日向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进行举报。现该违法用地项目,已被责令停工。原告认为,被告介绍的房源未经合法审批,无法交房,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予赔偿,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诺成、双务、不要式合同。本案原告为了购置住房,口头委托被告公司为其寻找房源,成交后由被告向原告收取一定的居间费,原、被告之间由此而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实报告义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案中,案涉交易房产系违法用地,已被责令停工,原告所购房产无法交付。对此,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公司,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理应向委托人提供真实、合法的房源,并尽谨慎、勤勉义务了解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并如实报告。但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对本次交易所产生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交易一方更应当对交易标的物作充分调查和了解,注意风险防范,本次交易未果的主要原因在于交易相对方不讲诚信,交易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在交易中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可依法向交易相对方主张,其要求作为居间人的被告承担房价上涨及利息等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娄底市大家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严必成居间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0元,由原告严必成负担200元,其余由被告娄底市大家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大家业房产经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房源和报告订约机会的行为,是居间合同行为,有权获得居间报酬。2、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了购置住房,口头委托上诉人公司为其寻找房源,成交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一定的居间费,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实报告义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案中,案涉交易房产系违法用地,已被责令停工,被上诉人所购房产无法交付。对此,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公司,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理应向委托人提供真实、合法的房源,并尽谨慎、勤勉义务了解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并如实报告。但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对本次交易所产生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故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居间费12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大家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傲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