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司建筑安装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郊纺织城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何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芳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渭惠路22号。负责人党志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少林(又名苏俊宇)。委托代理人孙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司建筑安装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纺五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峰,该安装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虎林。上诉人陕西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四分司)、原审第三人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司建筑安装队(以下简称安装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芳芳、被上诉人武建四分司委托代理人苏少林、孙彪、原审第三人安装队法定代表人徐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建四分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五环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后,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五环公司“五环社区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造价及增加工程造价共计3180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五环公司除先后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外,下欠工程款20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武建四分司与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总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方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总公司将其“五环社区办公室”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武建四分司承建,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工程造价28万元;工程主体验收后,除预留3%保修金外,一次付清;保修金在自竣工之日起,无质量问题,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武建四分司开始施工。期间,经双方口头协商,武建四分司还承接了五环公司采暖、给排水等新增工程项目,双方约定新增加部分工程款为38000元。2009年9月23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武建四分司将该工程交付五环公司使用至今。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五环公司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武建四分司工程款118000元。在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武建四分司于2012年10月25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庭审中,五环公司承认其除支付武建四分司工程款118000元外,还支付武建四分司委托代理人工程款20万元,并提交了武建四分司给徐建峰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五环(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特委托徐建锋同志,在你处承建的社区办公楼工程工地的甲方全权代表,处理一些日常事务及财务资金结算等。施工单位: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2009年9月25日”。武建四分司对该“授权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授权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一、二、三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即五环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落款处“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武建四分司、五环公司提交的相关样本“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非同一印章形成。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武建四分司与五环公司下属的生活服务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书》均无异议,理应受法律保护。五环公司下属生活服务总公司属其职能部门,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五环公司承担。武建四分司在该《合同书》签订后,即对该项建设工程及五环公司新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武建四分司、五环公司对工程总造价318000元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现武建四分司要求五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符合双方之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应依法予以支持。五环公司及安装队辩称,其除已支付武建四分司工程款118000元外,五环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20万元依据武建四分司“授权书”支付徐建峰,应由武建四分司与徐建峰结算。武建四分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经鉴定,该“授权书”并非武建四分司出具,五环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武建四分司委托他人收取该工程款,故五环公司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五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建四分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武建四分司已预交,由五环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武建四分司。宣判后,五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武建四分司自2009年7月16日起多次通过安装队向五环公司预借工程款20万元,每次借款均向安装队出具借条,并于2010年3月12日通过安装队向五环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发票。虽然武建四分司委托领款的授权书经鉴定与武建四分司印鉴不符,但武建四分司对安装队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预借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安装队也明确该20万元是五环公司的工程款。五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全部清偿工程款。2、五环公司通过安装队向武建四分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是安装队,后由于其资质受限才介绍武建四分司承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出具发票均是通过安装队办理。安装队向五环公司提交的武建四分司预借工程款的借条上有合同签订人苏俊宇的签字,因此五环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安装队具备代领工程款的资格与权限。武建四分司委托安装队向五环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发票系武建四分司在收到20万元工程款后出具,其上注明经办人为安装队法定代表人徐建峰,应视为其对安装队代领工程款权限的追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武建四分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武建四分司承担。武建四分司答辩称,1、五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与实际不符。武建四分司与安装队就承建安装队的二层临街砖混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与其与五环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不同,武建四分司向安装队出具了包括安装队提供的8张借条共11份金额30万元,该11份借条所借款项均系案外的安装队的二层临街砖混楼工程的款项,而非涉案五环公司的“五环社区办公室”工程的工程款。五环公司以授权书证明徐建峰为武建四分司的代理人向其代收工程款,但该授权书经鉴定并不真实。徐建峰曾在一审中陈述其作为武建四分司的代理人从五环公司处领取了20万元后将其领取的20万元交给了武建四分司的苏俊宇,但武建四分司从未委托徐建峰作为代理人领款。武建四分司是与五环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施工合同关系,五环公司与安装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武建四分司无理由、也从未通过安装队向五环公司预借过工程款。五环公司提供的徐建峰从其处领款的凭证无法证明款项的去向,亦无法证明五环公司向武建四分司支付了该20万元。因此,五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武建四分司支付了剩余20万元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清楚,五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装队述称,其同意五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五环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安装队一审中提交的武建四分司的苏俊宇向其出具的8张借条显示,2009年7月16日借五环劳司31000元、7月23日借29000元、8月1日借五环劳司1万元、8月23日借劳司2万元、8月23日借五环劳司3万元、9月6日借1万元,2010年1月8日借公司2万元、2月9日借公司5万元。五环公司提交的徐建峰从其处领款的6张凭证显示,2009年9月8日4万元、9月17日3万元、9月17日3万元、9月28日2.5万元、9月30日2.5万元、2010年1月15日5万元。安装队在一审中辩称,其在武建四分司施工期间先后垫付给武建四分司工程款20万元,与其之后受武建四分司委托从五环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0万元相抵销,故不同意再支付武建四分司工程款。二审中,五环公司及安装队均表示2009年9月25日武建四分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委托的代理人是徐建峰个人。再查明,2009年5月10日安装队与武建四分司就由武建四分司承建安装队旧厂房基础上新建二层临街砖混楼签订《施工协议书》。武建四分司称,安装队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苏少林(苏俊宇)出具的8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系安装队向其支付的案外的新建二层临街砖混楼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涉案工程款,安装队在一审中提交的8张借条仅是苏俊宇就案外工程向安装队出具的多张借条中的一部分。安装队称,其就案外工程向武建四分司付款时苏俊宇另出具有借条。经法庭要求,安装队未提供其所称的苏俊宇就案外工程款项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五环公司是否应支付武建四分司工程款20万元。本案中,五环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武建四分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武建四分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1.8万元,五环公司已向武建四分司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唯对其余20万元是否业已支付双方各持己见。五环公司上诉称,武建四分司委托领款的授权书虽经鉴定与武建四分司印鉴不符,但武建四分司认可其预借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通过安装队向五环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发票,而安装队也明确该20万元是五环公司的工程款,故其已向武建四分司付清了工程款。结合本案,因五环公司据以主张武建四分司委托徐建峰(锋)领取工程款的授权书并非武建四分司出具;武建四分司不认可安装队提交的8张借条所涉之20万元款项就是涉案工程款,该8张借条因其上亦未注明款项用途而不足以认定其记载的借款就是针对涉案工程;此外,从武建四分司出具工程款发票亦不能必然得出五环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结论,因此,五环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武建四分司付清涉案工程款,故五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环公司另上诉称,其通过安装队向武建四分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五环公司与武建四分司之间所签订,安装队、徐建峰、五环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徐建峰系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无论安装队还是徐建峰个人均与五环公司、武建四分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其二者均无义务为五环公司向武建四分司垫付涉案工程款,五环公司理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工程的承包方武建四分司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安装队提交的武建四分司借条虽有武建四分司苏俊宇的签字,但并未注明款项的用途系涉案工程款,即使徐建峰持该借条向五环公司借款,以及安装队或者徐建峰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提交资料、发票等行为,均不足以构成其有权代表武建四分司从五环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外观,故五环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武建四分司主张五环公司向其支付所欠20万元工程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五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上诉人五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五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敏审 判 员 张如领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沫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