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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金沙县大水产业园区优仕新能源宿舍楼一楼,将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凌肯”牌蓝色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某。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证,马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8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金沙县价格认证结论书;失主马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侦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洪 敏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