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朱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朱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周伟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先明。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朱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SH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60元用于提高生活品质,还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每月归还本息合计5336.67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一次本息,后未归还任何款项。据此,要求判令:1、确认《借款协议》(编号SHXXXXXXXXXXX)解除;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75.12元;3、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62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先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360元,借款用途为提高生活品质,月偿还本息数额5336.67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专用账号户名为朱先明,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现代大厦支行;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被告专用账号中;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中;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中国招商银行转账49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实际转账49000元给被告,剩余款项作为咨询费、服务费给付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该部分咨询费、服务费,原告在本案中不作主张。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1个月本息合计5336.67元,其中利息318.50元,本金5018.17元。原告实际转账49000元给被告,故被告尚欠本金43981.83元。另外,考虑到《借款协议》已到期,故变更诉请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981.83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3981.8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打印件、收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招商银行对账单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于借款金额,通过对账单显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49000元,故借款金额应为49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5336.67元,其中本金5018.17元,利息318.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定的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人民币43981.83元;二、被告朱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3981.8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6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郭之瑞均已预缴),均由被告朱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