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桂召丹与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召丹,万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桂召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万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桂召丹诉被告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4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召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召丹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桂召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万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桂召丹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万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桂召丹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案外人万甫俊作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桂召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磊向原告桂召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应当予以清偿。至于原告桂召丹关于利息的诉请,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故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桂召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万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万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