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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梁某秀与李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梁某秀,女,生于1974年3月,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郑青山,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平,男,生于1973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世双,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秀诉被告李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秀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生育一女李某娇,2000年2月生育一子李某炕。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特别是被告偶有殴打原告,被告父母有撵原告、逼迫原告自杀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平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前是经过一定了解才缔结为夫妻,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有较大的矛盾发生,育有一子一女,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梁某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炕系未成年的事实;3、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有殴打原告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修建住房的事实;4、李某娇、李某炕意见书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5、对李某炕、李某娇、陈某前(系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实原告述称的房屋是被告父母集资修建,产权归原、被告父母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未发生较大矛盾的事实。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父母所有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7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生育一女李某娇,2000年2月生育一子李某炕。婚后夫妻间偶有口角发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梁某秀提供的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系被告所为,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因此认定为被告有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1、2、4号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关于是否准予原告梁某秀与被告李某平离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于1995年7月务工相识,199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有一年多的时间了解,夫妻关系历时17年余,夫妻感情已真正建立,婚后虽偶有小口角,也属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不能因此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梁某秀要求与被告李某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秀要求与被告李某平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梁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虹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