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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被告蒋某某,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温春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森林、易礼平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2007年6月登记结婚,被告蒋某某系再婚。被告婚后,多次与他人有染,经劝解无果,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收到原告寄的7000.00元后,带着女儿与他人一起生活,至今无法联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蒋某某系再婚。2005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2012年下半年至今,被告蒋某某未回户籍地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村委证明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温春来人民陪审员  薛森林人民陪审员  易礼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