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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黄秀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浦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黄秀贤,浦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启东市汇龙镇邮电巷84、86、88号。负责人丁永磊。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贤。委托代理人卫华。原审被告浦成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秀贤、原审被告浦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13时50分许,浦成龙(持××号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吴春娟名下的苏F×××××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惠萍镇泰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黄秀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秀贤受伤。黄秀贤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头面部擦伤;3、左乳Ca根除术后。同年4月8日进行手术,至同年4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332.88元。2013年4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秀贤无责任,浦成龙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浦成龙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黄秀贤受伤期间由家人护理。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黄秀贤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63号关于黄秀贤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秀贤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头面部擦伤,遗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黄秀贤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黄秀贤花去鉴定费用1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秀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浦成龙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浦成龙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药无事实依据,未提出替代用药情况,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浦成龙系营运车辆依据不足,行驶证证实系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因而对其自相矛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黄秀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3633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3、营养费900元。4、残疾赔偿金21756.8元。5、护理费9174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鉴定费用1560元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上述1-3项合计37610.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610.88元在商业险中赔付。上述4-7项合计41530.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秀贤5153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610.88元,合计为79141.68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秀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79141.68元。二、浦成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15元(黄秀贤已预交),由浦成龙负担1560元,保险公司负担355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车主吴春娟私自变更使用性质,将车辆租借给浦成龙,造成了营运的事实,且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导致车辆长期处于不可控制的状态,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浦成龙答辩称,即便认定车主吴春娟对外出租、出借的事实,也不能因此认定系营运车辆,也不能以此理由来抗辩受害人。被上诉人黄秀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春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就保险公司目前的举证,吴春娟将车辆租借给浦成龙使用证据不足,且浦成龙具有合格驾驶资格,亦无证据证明其使用该车从事商业营运,所以本案只是驾驶人员的变更,并不造成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