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行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41)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左保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兖行执字第74号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左保洪,住济宁市兖州区。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0日以被执行人左保洪未经政府批准,于2014年4月非法占用漕河镇左村集体土地375平方米用于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项目用地不符合《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兖国土执罚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75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30元/平方米罚款,共计11,250元。本院经书面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询问当事人和现场勘测的日期均为2014年4月14日,同时被执行人向本院反映,申请人系同一时间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三份文书的送达回证上均未记载送达日期。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兖国土执罚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先调查后立案”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况,并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在行政程序中申请人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听证以及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兖国土执罚字(2014)第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传东审判员 刘建东审判员 曹福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冉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