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403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春市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卡伦经济开发区。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执行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九民初字第152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长春市久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案款197705.26元,承担执行费2865.58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2000元,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九民初字第15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