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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21日,回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10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0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我们结婚时,被告在新疆哈密吐哈油田工作,我在中宁县工作,双方一直两地分居,我生孩子时,被告也未能回家陪护。由于我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双方婚后很难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孩子8个多月的时候,我发现被告手机里与第三者聊天的短信内容,并在被告钱夹里发现该女人的照片,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此后,我与被告的婚姻就如一潭死水,没有任何起色。即使这样,被告回家探亲期间稍不如意就与我吵闹甚至殴打我,更不要说体谅我的苦衷。2014年5月份,被告虽然被辞去新疆的工作回到中宁,但三天两头喝酒,经常晚上12点以后才回家。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酒后与我发生争吵,又殴打了我。故我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我所有,即位于中宁县城甲区住房一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户口薄一份,拟证实婚生子李某乙生于2010年6月10日。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系自由恋爱、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儿子李某乙的事实都属实。但原告所述我有第三者不属实,我只是和别人聊天。婚后我一直在新疆上班,我们感情还可以,每年探亲假我都回来。2014年5月,我辞去新疆的工作回到中宁工作,在家的时候双方也发生过争吵。2014年7月28日,我喝了酒,原告把手机摔了,我没忍住就打了她。现在孩子还小,我打原告是我的错,我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位于中宁县城甲区的住房虽登记在我们的名下,但那是我父母的房子拆迁补偿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10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婚后,被告在新疆工作,原告在中宁工作,2014年5月份,被告辞去新疆的工作回到中宁工作。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两地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殴打过原告,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已回到中宁工作,且也当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尚可以和好共同生活,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月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