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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滨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素琴与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琴,陈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李素琴,女,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栋,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兰,女,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素琴与被告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琴诉称,陈秀兰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5月份及7月份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8日,陈秀兰出具欠条承诺还款,但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陈秀兰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及7月,被告陈秀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素琴分别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8日,陈秀兰向李素琴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素琴10万元,至2014年6月份归还。但陈秀兰未按约履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素琴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素琴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秀兰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否定李素琴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李素琴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陈秀兰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陈秀兰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原告李素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素琴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秀兰负担,此款原告李素琴已预交,陈秀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李素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