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曾任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市场服务科科长助理兼冻品负责人。2014年5月起任该公司销售科科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祁某某在任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市场服务科科长助理兼冻品负责人期间,违反江苏某食品集团下发的“关于禁止换户头发货等行为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采取调换户头的方式,利用阳泉、沁水两地的客户名义为高平市客户李某某、杜某某、石某三人合开的肉类配送中心违规低价批发猪肉,并先后三次以提成款的名义向李某某等人索要现金11275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祁某某到高平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祁某某退交赃款112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任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市场服务科科长助理兼冻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现金1127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李某某等人送与其1127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是向李某某等人索要,而是李某某等人主动给的。经审理查明: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是江苏某食品集团下属子公司,主要进行生猪屠宰加工、冷冻冷鲜肉销售。因地区之间存在价格差异,江苏某食品集团于2012年7月下发了《关于禁止换户头发货等行为的通知》,通知规定:“禁止同一客户开设多个户头;禁止各公司利用他人户头给另一客户发货”。李某某、杜某某、石某三人均在高平市境内开设有肉类配送点,并合伙经营肉类配送,长期从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购入肉类进行销售。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时任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市场服务科科长助理兼冻品负责人的被告人祁某某,违反江苏某食品集团的相关规定,采取调换户头的方式,利用阳泉、沁水两地的客户名义为李某某、杜某某、石某三人违规低价批发猪肉,并先后三次以提成款的名义向李某某等人索要好处费共计11275元。2014年6月24日,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高平市公安局报案。同年7月21日,被告人祁某某到该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8月1日,被告人祁某某向该局退交赃款1127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高平市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3、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监察经理。2014年6月10日左右,公司客户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祁某某一直跟他要好处费。要了有三次,共计11275元。祁某某是我公司市场服务科负责人,有权调整向批发、零售商供货的价格。公司向高平、沁水、阳泉客户销售肉类的价格是有差异的。李某某他们给好处费后,祁某某就选择最低价格为他们供货。4、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在高平城内经营某甲肉类配送中心,与经营某乙肉类配送中心的杜某某、经营某丙冷鲜肉销售中心的石某共同开设财务,一起结算。中心的肉产品来源是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肉类主要销售范围在晋城、高平、陵川、阳泉等地。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公司所销往的肉类价格也不一样。该公司规定哪个地方开的肉类销售点只能享受公司所在当地的价格。因为不好经营,我们有时通过销售科的祁某某从中在地区之间进行调整,这样我们可以享受到较低的价格,而祁某某从中收取提成。每次都是祁某某主动找我们商谈的,要我们给他提成。他和我们要过三次提成款,共11275元。第一次是把一批销往阳泉的肉给了我们,和我们要了3000元的提成;第二次是用沁水王某某的户头给我批发肉,和我们要了6000元提成;第三次是祁某某找了一张叫张某某的身份证,在公司开了户给我们批发肉,和我们要了2275元提成款。这些钱都在财务上做过处理,我和杜某某、石某都签过字。5、对杜某某、石某的询问笔录,与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致。6、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李某某、杜某某、石某他们经营的肉类配送中心的总会计,负责他们三个配送中心的财务工作。帐上共付过祁某某11275元提成款。第一笔3000元,第二笔6000元,第三笔2275元。每笔都有李某某、杜某某、石某共三人共同的签字。我也做了帐务处理。7、韩某某支付祁某某提成款的记录,有李某某、杜某某、石某的签字。8、李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祁某某间的通话音频(已制作成光盘)。9、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所属子公司。10、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江苏某集团《关于禁止换户头发货等行为的通知》、《关于生鲜市场货款管理的相关规定》。以上文件规定:“禁止同一客户开设多个户头;禁止各公司利用他人户头给另一客户发货”。12、高平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3、高平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祁某某的工作履历证明。14、高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祁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称祁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主动到该队投案自首,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罪行。15、高平市公安局退赃记录,证实祁某某于2014年8月1日退缴赃款11275元。16、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证明。17、被告人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任高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市场服务科科长助理兼冻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他人现金1127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辩解不是主动索贿,有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石某等人的证词所否定,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在归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收缴在案的赃款依法应当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收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