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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尚亚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亚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亚军,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亚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尚亚军尾随被害人马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和明珠路交叉口处,在路边树林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马某某现金6800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亚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亚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尚亚军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尚亚军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尚亚军为了实施抢劫,事先在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中国农业银行吴忠分行营业部门口蹲守,后尾随在该银行取钱的被害人马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和明珠路交叉口处,在路边树林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马某某现金68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马某某报案后,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与明珠路路口处的草坪上被一男子使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6800元。经辨认,被害人马某某辨认出对其持刀抢劫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尚亚军;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7日下午1时许,其驾驶的出租车刚停到利通北街和明珠路交叉口处时,一个年轻男子慌慌张张的上了车,没有说去哪里,属于慌不择路,到明珠公园北门口后下车。经辨认,证人吴某某辨认出慌慌张张上车的年轻男子就是被告人尚亚军;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被告人尚亚军辨认其踩点尾随被害人马某某以及实施抢劫的地点及现场概貌;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尚亚军处扣押黑色折叠刀(黑色刀柄、暗灰色刀刃、长约15公分)一把;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视频资料及审讯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6月7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马某某报案称其在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与明珠路交叉口处被一男子持刀抢劫现金6800元。公安机关遂调取案发地点的视频资料,视频显示,被害人马某某在吴忠电影院对面农业银行取款后被一男子尾随,该男子一直尾随被害人至案发现场后实施抢劫。经查发现被告人尚亚军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尚亚军抓获后,其对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尚亚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尚亚军在吴忠市裕民东街农业银行吴忠分行处发现被害人马某某正在取款,便尾随被害人至吴忠市利通区明珠公园树林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马某某现金5600元。后打车逃离现场;8.被告人尚亚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尚亚军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尚亚军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亚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抢劫作案一起,价值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亚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亚军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亚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亚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亚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卫军审 判 员  谢丰丞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