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毕祥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祥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903号原告毕祥屯(曾用名毕屯屯),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县金沙路28号。原告毕祥屯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祥屯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洪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祥屯诉称,2013年10月24日0时20分许,原告毕祥屯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邳州市邳贾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省“251”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徐京闯驾驶的鲁16B30**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后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洪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毕祥屯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京闯驾驶的鲁16B30**号运输型拖拉机系杨洪力所有,在被告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0时20分许,原告毕祥屯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邳州市邳贾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省“251”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徐京闯驾驶的鲁16B30**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后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洪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毕祥屯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3日,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30490元。另查明,徐京闯驾驶的鲁16B30**号运输型拖拉机系杨洪力所有,在被告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毕祥屯已就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与肇事车辆车主杨洪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证结论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毕祥屯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因原告毕祥屯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与肇事车辆车主杨洪力达成协议,本院不再理涉,原告要求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民事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祥屯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毕祥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