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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6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板桥镇南湾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六包,搭乘陈银辉的摩托车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联河大厦前往里水镇和桂工业园B区,途经里水镇和顺桂和路逢涌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张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六包。归案后,张某如实交代上述行为。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六包,共重13.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张某的尿液毒性检测结果呈阳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车祸后受伤,为了减轻痛苦才吸食毒品,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19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19克及相关塑料包装袋,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扬审判员 黄小明审判员 何应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