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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安宝、陈秀芳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王安宝,陈秀芳,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75号原告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21号法定代表人徐如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宝。被告陈秀芳,系被告王安宝之妻。被告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阚庄组。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安宝、陈秀芳、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德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宝、陈秀芳、洪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王安宝与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安宝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及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王安宝向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宝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安宝向农商行的上述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安宝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农商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53607.69元。因被告王安宝在原告处有32万元保证金,扣除该保证金,被告王安宝尚欠原告173360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安宝未能向原告还款,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安宝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33607.69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对被告王安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安宝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收息收贷凭证》、《转帐借方传票》、《网银往来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安宝代为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2053607.69元。被告王安宝、陈秀芳、洪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王安宝与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安宝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担保公司及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安宝向农商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宝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安宝向农商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安宝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农商行代为偿还被告王安宝的借款本息2053607.69元。由于被告王安宝在原告处有32万元保证金,扣除该保证金后被告王安宝尚欠原告1733607.6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安宝未能向原告还款,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王安宝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安宝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安宝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向银行偿还借款,由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安宝追偿,并要求被告陈秀芳、洪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晶鑫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33607.69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法:以1733607.6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息9.6%计算);二、被告陈秀芳、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安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5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安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