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52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苏G×××××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东西水泥路往北转弯时,与李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持A2证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7号公变400V西线2号杆西25米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送连玲的证词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02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连云港联化化学品有限公司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韩善习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