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英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代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清英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代锋,男,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英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代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代锋及其辩护人潘英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何某康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53线从英德市大站镇往望埠镇方向行驶到85KM+320M处时,碰撞到由被告人陈代锋驾驶横过公路准备左转弯的轻型厢式货车后轮,造成何某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代锋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检验:何某康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3A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代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陈代锋及其雇主与被害人何某康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何某康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代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留下的物证,证人何某健、张某辉的证言,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英德市顺发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支付赔偿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何某康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陈代锋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何某康家属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代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代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执行方式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也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应予采纳。辩护人潘英智提出被告人陈代锋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何某康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代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代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添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卢玉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