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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徐凤银与李海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银,李海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徐凤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卞书健、刘兴(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于根洋(特别授权),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凤银与被告李海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书健、刘兴,被告李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根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银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徐凤银在大营镇原泓缘纺织厂内,因琐事被被告李海安殴打。经群众报警,大营派出所将原告送至镇卫生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头部、颈部、右髋等部位多处受伤。2014年3月26日,原告被转至兴化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2014年3月29日,原告遵医嘱到兴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偏头痛、脑梗死。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巨额医药费,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8412.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海安辩称,1、原告患有××,2013年脑溢血、脑中风,且一直未治愈,不能工作,被案外人李红芳辞退。2、原告借辞退原因,经常到被告单位无事生非,无端地影响被告单位的经营。被告是控制原告的违法行为,属正当行为,没有过错。3、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是原告自身疾病产生,与被告没有关系。4、被告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李海安通过兴化法院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了兴化市振兴色纺厂的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位于大营镇,拍卖前是原告胞弟徐凤贵的厂房)。2011年5月30日,被告将该厂房及土地租赁给案外人李红芳使用,李红芳购买了机器设备,注册了大营镇泓缘纺织厂。2011年李红芳聘用原告为厂里的电工。2013底李红芳停业,厂房设备出售给姚桂彬,该厂由冷秀凤(法定代表人)、姚桂彬、李海安合伙经营。更换企业主后,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也未去上班(原告认为,李红芳的厂2013年欠其2个月工资4800元及力资3700元,李红芳已将厂房设备转让给被告,原告认厂说话,就找被告要钱)。2014年2月21日,原告徐凤银去被告厂里,与被告李海安发生纠纷(被告辩称,原告无故拿厂里物品,被告制止而产生争执),纠纷中原告向后跌倒受伤。原告伤后到兴化市大营镇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2月26日,原告至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02-26至2014-03-03,住院号201410653),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期”。2014年3月29日,原告到兴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03-29至2014-04-07,住院号1402617),诊断为“偏头痛、脑梗死、高血压病3期”。扣减兴化市中医院报销的金额,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累计11192.84元。兴化市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警处理了原、被告的纠纷,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化公(营)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论为:“李海安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李海安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辩称,因原告经常上访,有关单位动员被告同意处罚,警官说该处罚决定与打官司无关)。2014年4月9日,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该所2014年4月15日作出“兴三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凤银因2014年2月21日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脑震荡、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所致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由脑科医院鉴定。2、徐凤银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伤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首次庭审中被告辩称,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隐瞒了高血压病史、2013年4月脑出血在盐城住院的事实,误导兴化三院司法鉴定;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是2013年脑中风的后遗症,与2014年2月21日纠纷无关[被告提供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徐凤银,住院号13020485,2013-04-10至2013-04-20),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原告认为,兴化三院司法鉴定客观公正。应被告的申请,本院2014年6月28日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凤银2014年2月至4月住院治疗,其临床诊断是自身疾病还是外伤引起,与2014年2月21日外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缴纳了鉴定费1200元)。该所2014年9月25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凤银2014年2月至4月住院临床诊断‘多处软组织伤’与2014年2月21日纠纷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左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偏头痛、高血压’系自身疾病,与2014年2月21日纠纷无关联,但不排除纠纷加重其头痛、头晕的可能”。对“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39号”的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鉴定意见,肯定了原告的“多次软组织受伤与2014年2月21日的纠纷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意见也没有完全否定本案纠纷加重原告头疼、头晕的可能性。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19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3、误工费100元/天×(150+23)天=17300元;4、护理费100元/天×(45+23)天=6800元;5、营养费20元/天×(60+23)天=166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认为的损失金额合计38412.84元。以上事实,有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兴化市大营镇卫生院、兴化市人民医院、兴化市中医院的病历、发票,兴化市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化公(营)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兴三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凤银去被告李海安厂里为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跌倒多处软组织损伤,有兴化市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化公(营)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化市大营镇卫生院病历及双方的陈述等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单位无端地影响经营,被告是正当行为,没有过错,且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患有××,2013年脑溢血、脑中风一直未治愈,本案原告是自身疾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但原、被告2014年2月21日纠纷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属实;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为“徐凤银‘左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偏头痛、高血压’系自身疾病,与2014年2月21日纠纷无关联”,但又认为“不排除纠纷加重其头痛、头晕的可能”。故对原告徐凤银已经产生的损失,被告李海安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192.84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本院酌定18元/天×16天=288元;3、误工费100元/天×(150+23)天=173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45+23)天=6800元;本院酌定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5、营养费20元/天×(60+23)天=166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外加被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本案纠纷后各项损失合计28880.84元。本案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后各项损失合计28880.84元,本院根据具体情形,认为应由原告自身承担18772.55元为宜,被告李海安承担10108.29为宜。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海安应当给付原告徐凤银890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凤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08.29元。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李海安承担266元,原告徐凤银承担494元。因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均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