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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林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闽西交易城谢洋桥头。法定代表人张业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泽,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钟海金生,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兰,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海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泽于2011年底受雇于原告,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仓库屋顶帮抬太阳灯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之后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3日,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1-1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林泽2012年5月15日在原告处上班时摔倒致腰部、胸部、头部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岩市劳鉴结论(7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林泽为因工伤××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4月25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1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14.16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2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20元。原告认为,被告抬太阳灯具与其装卸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其所帮忙的门卫也不是由原告雇请的门卫,其不是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应以工伤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2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2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1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14.16元。被告林泽辩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原告的职工将被告送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3年6月13日,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1-1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林泽2012年5月15日在原告处上班时摔倒致腰部、胸部、头部受伤为工伤,被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2013年龙岩市社平工资为3820元/月,原告应参照2013年龙岩市社平工资标准赔偿被告工伤待遇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招聘被告林泽为装卸工。2012年5月15日,被告林泽在原告的仓库屋顶抬太阳灯具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的员工将被告林泽送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日,被告在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付清。2013年6月13日,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1-1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林泽于2012年5月15日在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时摔倒致腰部、胸部、头部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4)岩市劳鉴结论(7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确定林泽因工伤残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林泽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5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龙新劳仲案(2014)3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林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9元;二、被申请人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林泽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11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14.16元;三、被申请人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林泽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2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20元。四、申请人林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林泽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2012年2月份工资为1500元、3月份工资为1600元、4月份工资为1260元,其余月份工资未提供。被告自认每月工资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泽于2011年底受聘于原告从事装卸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聘用期间的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仓库屋顶抬太阳灯具时不慎摔倒受伤,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林泽在原告公司上班时摔倒致腰部、胸部、头部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系法律规定的职能部门作出,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聘用期间,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未按《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为被告林泽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交保险费用,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林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其公司聘用期间受伤停工留薪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每月平均工资3431元的60%计算9个月为18527.4元。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告横突骨折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加上右耻骨下肢骨折等伤的停工留薪期折为3个月,按原告自认的每月工资1600元计算为48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9元、鉴定费320元(劳动能力鉴定)合理,予以支持,其余要求不合理,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71.8岁(男性),与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25岁之差为46.8岁,每满1年按0.2个月计算,每月按2012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31元计算为32114.16元[(71.8-25)×0.2×3431)。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林泽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9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6059元。二、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林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27.4元。三、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林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14.16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114.16元,合计64228.32元。四、驳回被告林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合计8881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上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曾丽珍(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应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判决书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