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管培婵与郭纪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培婵,郭纪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57号原告管培婵。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郭纪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国光。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原告管培婵与被告郭纪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郭纪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郭纪亮驾驶鲁V×××××号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93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纪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为事故车辆投保;案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郭纪亮驾驶鲁V×××××号轿车沿瓦店幼儿园前土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行骑电动三轮车先发生侧翻的原告管培婵相撞,致管培婵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培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左、粉碎性)、肩部挫伤(左)、上肢挤压伤(左上肢碾压伤)、指骨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8934.1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管培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郭纪亮系鲁V×××××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9143.1元、误工费21847.3元、护理费9863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其中,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证据充分且计算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郭纪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还查明,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纪亮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管培婵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郭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培婵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277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9143.1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经审查,原告病历中的体温记录单持续至2013年12月16日,故被告所提挂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8934.1元。对无病历印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前在诸城市欣泰制衣厂工作,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院庭后调查的结果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3228.7元,经鉴定,原告误工208天,其所诉损失(21847.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其子管永辉护理,管永辉系诸城市其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前年工资收入40000元,因护理造成损失9863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护理期限90日,即其护理费为4441.5元(49.35元/天×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在企业工作,在村内无承包地,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且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按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166.9元。鲁V×××××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47.3元、护理费4441.5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76462.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1704.1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郭纪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培婵损失764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培婵损失1170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管培婵返还被告郭纪亮垫付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管培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管培婵负担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