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吴海斌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吴海斌,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余干县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67796950-X。负责人彭寿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保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代为反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调解等授权。原告吴海斌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斌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壹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赣E×××××小型轿车交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20000元,第三人责任险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2月30日18时30分,原告朋友杨卫建驾驶原告所有的赣E×××××小型车替原告办事中,行驶至鄱余公路三前路段,与孙益民驾驶浙C×××××小型普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鄱阳交警大队认定杨卫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1073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直至今日不向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小车修理费107376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10956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应的险种是没有异议的。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我们认为本次事故的第三人浙C×××××存在逆行,应当由该车车主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和抄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发票4张,总金额为109576元。6、维修清单。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原告的赣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20,000元,第三人责任险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缴纳了保险费5829.44元。2014年1月30日18时30分,原告朋友杨卫建驾驶原告的赣E×××××小型车替原告办事途中,行驶至鄱余公路三前路段,与孙益民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鄱阳交警大队认定杨卫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益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起事故进行了现场勘察。赣C×××××在该起事故中,花费了吊车费800元,施救费14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328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赣E×××××车辆维修费74,500元。赣C×××××在该起事故中,花费了吊车费800元,施救费14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328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保险责任.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修理赣E×××××车辆维修费74500元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EB6635车辆维修费74500元,本院给予支持.至于赣C×××××的车辆损失费2200元和3287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并未支付C55U69的车辆维修费32876元,但给付了吊车费施救费2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一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已经实际赔偿了第三人孙益民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给付第三人孙益民的C55U69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给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海斌车辆维修费74,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负担957元,由原告吴海斌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