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志武与蔡作埠、褚晓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武,蔡作埠,褚晓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周志武。委托代理人:林存锟。被告:蔡作埠。被告:褚晓玲。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查、周德沅。原告周志武为与被告蔡作埠、褚晓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武的委托代理人林存锟,被告蔡作埠、褚晓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武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2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蔡作埠因邻里琐事纠纷,用砖头猛砸原告父亲周忠链头部,导致周忠链头部受伤。被告褚晓玲作为其妻子,明知危害结果发生而放任该伤害结果未予阻止,反而协助殴打。同时,两被告将前来劝架的原告母亲林胡叶进行殴打,蔡作埠并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为此,原告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254.7元。2013年12月20日苍南县公安对蔡作埠作出拘留七天,对褚晓玲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周志武的误工期限为4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4.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945.88元、营养费2333元、护理费2438元、康复理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29151.58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5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志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治安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蔡作埠、诸晓玲主体资格及侵权的事实;3.照片,用于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的事实;5.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疗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势及需休息、继续治疗的事实;6.门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鉴定发票,用于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原告周志武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8.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9.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10.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社会保障卡,用于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被告蔡作埠、褚晓玲共同答辩称:关于殴打原告的事实应以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为准,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蔡作埠、褚晓玲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苍南县公安局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不真实,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蔡作埠的询问笔录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也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未提供工资领取的相关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形成,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2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蔡作埠因邻里琐事纠纷,用砖头砸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为此,原告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254.7元。2013年12月20日苍南县公安对蔡作埠作出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周志武的误工期限为4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加以确定。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为1254.7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0日,应以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计算标准,应为44513元÷365日×40日=4878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20日,应为44513元÷365日×20日=2439元,原告主张为2438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20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应为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程度、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住所地等因素确定,酌情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侵权未造成原告严重伤残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系本案的实际支出,依照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120元。8、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未经鉴定确定,本院不予支持。9、康复理疗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合计10390.7元。原告要求褚晓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作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志武各项损失合计10390.7元。二、驳回周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志武负担15元,蔡作埠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