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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68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裴某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857号罪犯裴某,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7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6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10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裴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裴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某予以减去���期徒刑八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