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朋友从周宁县某烧烤店前往某KTV唱歌、饮酒。之后,被告人继续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朋友沿兴业街前往某小区,沿某桥头路段被周宁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03mg/100ml。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周宁县司法局狮城司法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郑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记录、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宁(2014)2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狮城司法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树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昌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