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与筠连县玉带河电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玉带河电站,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药尔山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波。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玉带河电站。投资人:黄廷秀。委托代理人:韩大槐。委托代理人:田忠伦,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药尔山煤矿。负责人:程海波。上诉人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筠连县玉带河电站(以下简称玉带河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五金交电零售。被告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德煤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被告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药尔山煤矿(以下简称药尔山煤矿)系被告武德煤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药尔山煤矿原为筠连县大乐乡药尔山煤矿,原系四川省地方国营筠连县铁厂开办(以下简称筠连县铁厂)。1994年11月28日,原告玉带河电站与筠连县铁厂签订《供用电合同书》,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筠连县铁厂所属的筠连县大乐乡药尔山煤矿供电,合同第四条约定电度计量收费:“乙方(即筠连县大乐乡药尔山煤矿)按动力用电和照明用电,分别安装电度表。电表经甲方(原告)认可后加封,甲方实行每月查表计度收费制,其电价一律按筠连县供电公司的收费标准执行。”合同另约定了供电方式、质量和安全用电等权利义务,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该矿提供供电服务。2010年3月1日,原告与筠连县大乐乡药尔山煤矿又签订《供用电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对甲(原告)、乙(筠连县大乐乡药尔山煤矿)双方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作如下补充:二、原合同第四条补充修改为”不分别安装动力和照明计量表,统一安装高压计量箱,在每月28日查抄计量箱,乙方在次月10日前交纳所用电费,电价一律按照县物价局核定的综合电价标准”;四、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如有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1年8月23日,筠连县大乐乡药尔山煤矿在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被告武德煤业公司的分公司,名称为被告药尔山煤矿,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告玉带河电站继续向被告药尔山煤矿提供供电服务。2013年6月22日,原告出具《关于药尔山煤矿供电变比算错说明》,内容为:2012年8月药尔山煤矿计量箱被雷击坏后于同月29日安装一台由煤矿提供的新计量箱(型号:JLS-10KV.40/5),因抄表核算时按惯例20/5计算电量,经供电公司检测证实系变比计算错误,计算电量时按20/5相对于40/5,电量少算一半,相应电费少算少收一半。该说明于2013年6月26日经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电力营销部、用电监察部盖章确认,即被告药尔山煤矿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少支付原告电费509160元(2012年9月用电156000度,应收109200元,错误按78000度计算已收54600元;2012年10月用电175200度,应收122640元,错误按87600度计算已收61320元;2012年11月用电241600度,应收169120元,错误按120800度计算已收84560元;2012年12月用电185600度,应收129920元,错误按92800度计算已收64960元;2013年1月用电126400度,应收88480元,错误按63200度计算已收44240元;2013年2月用电119200度,应收83440元,错误按59600度计算已收41720元;2013年3月用电160000度,应收112000元,错误按80000度计算已收56000元;2013年4月用电140800度,应收112640元,错误按70400度计算已收56320元;2013年5月用电113600度,应收90880元,错误按56800度计算已收45440元)。自2013年6月至今,被告药尔山煤矿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电费。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药尔山煤矿发出《电费缴纳通知》,确定被告于2013年6月用电118400度,电费金额为82800元,被告所属职工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药尔山煤矿发出《电费缴纳通知》,确定被告自2013年7月至11月用电67600度,电费金额为54080元,被告所属职工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药尔山煤矿发出《电费缴纳通知》,确定被告自2013年12月用电36800度,电费金额为29440元,被告所属职工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药尔山煤矿发出《电费缴纳通知》,确定被告自2014年1至2月用电76400度,电费金额为61120元,被告所属职工签字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共计差欠原告电费227440元。因原告对被告所欠缴的电费多次书面通知和派员催收,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未交纳,遂酿成诉讼。原告诉求:1、判决被告立即缴纳截至2013年11月底前所欠电费6460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796.56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646040元电费为本金每日计算2‰违约金至还清该款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应缴纳的电费90560元及违约金26602.16元。另查明,《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3.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玉带河电站与被告药尔山煤矿之间的供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对2012年9月—2013年5月因供电变比算错而被告少支付的电费509160元,经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电力营销部、用电监察部核实的《关于药尔山煤矿供电变比算错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少支付原告电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少支付的电费509160元,被告应当承担补交义务,被告以该说明未经相应主管部门确定及被告未签字认可为由,辩称其未少支付电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电费227440元,因原告出具的《电费缴纳通知》,经被告所属职工签字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电费736600元。对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电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1、2013年6月电费828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日按82800元×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82800元×3‰计算;2、2013年7月至11月电费5408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每日54080元×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54080元×3‰计算;3、2013年12月电费2944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9440元×2‰计算;4、2014年1月至2月电费6112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61120元×2‰计算;对原告主张2012年9月—2013年5月因供电变比算错而被告少支付的电费509160元计算违约金,因系原告抄表核算时计算出错,且原告至今未提供确切的被告知晓时间的证据,结合双方过错情况,对该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药尔山煤矿系被告武德煤业公司分公司,其给付电费及违约金责任由被告武德煤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筠连县玉带河电站电费736600元;二、被告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筠连县玉带河电站违约金,该违约金具体计算为:1、2013年6月电费828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日按82800元的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82800元的3‰计算;2、2013年7月至11月电费5408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54080元的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54080元的3‰计算;3、2013年12月电费2944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29440元的2‰计算;4、2014年1月至2月电费6112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61120元的2‰计算;三、驳回原告筠连县玉带河电站的其它诉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被告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武德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电费22744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1、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电费核算方式与其他时间段的电费核算方式一样,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抄表并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电费金额后,由上诉人按照双方确认的电费金额按月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已经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电费金额支付了电费,对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药尔山煤矿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少支付玉带河电站电费509160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供电营业规则》第89条、90条规定:“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出示可以从事电力供应和电能经销的许可证,同时,被上诉人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从事电能经销业务,只能与电网经营企业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电能具有非法性。在非法销售电能过程中,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电能并产生了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电费227440元,该电费应予支付,但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电费736600元中,上诉人认可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电费227440元。关于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电费50916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等判决内容没有实施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武德煤业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药尔山煤矿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药尔山煤矿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是否少支付玉带河电站电费509160元问题,经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电力营销部和用电监察部核实,药尔山煤矿供电计量箱使用变比为40/5,计算电量时按20/5,电量少算了一半,相应电费少算少收了一半的事实存在,有四川能投筠连电力有限公司电力营销部和用电监察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武德煤业公司称其未少支付电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药尔山煤矿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问题。上诉人武德煤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玉带河电站未出示可以从事电力供应和电能经销的许可证,故被上诉人玉带河电站无权从事电能经销业务,被上诉人在非法销售电能过程中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3月1日,玉带河电站与药尔山煤矿签订《供用电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如有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药尔山煤矿逾期未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电费,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武德煤业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供用电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6元,由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军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李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