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海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士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海根,蒋士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根。委托代理人张树大,汉族,1941年10月26日生。原审被告蒋士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根、原审被告蒋士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和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40分,蒋士新驾驶沪D×××××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南新王母后具村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由李海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海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士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根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行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45510.48元。2014年4月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海根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李海根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蒋士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蒋士新已支付李海根23587.7元。审理中,李海根提供户口薄及宜兴市和桥镇湖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其系上门女婿,婚后与妻子谈水华及岳父谈富根共同生活,对谈富根尽赡养义务。审理中,李海根为主张其误工损失,提供与宜兴市和桥镇文俊农机修配服务部(以下简称文俊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文俊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其后,又补充提供湖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李海根系几十年的机械修配维修的老师傅,其原来是文俊服务部的业主,现在业主为李文俊。李海根发生事故后治疗休息了一段时间,目前仍在该服务部上班,主要负责技术指导和协助仓库管理。蒋士新及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其后,李海根同意误工费标准按1480元/月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滨村村委会2014年4月21日、6月12日出具的证明2份、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海根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蒋士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蒋士新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李海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均记载李海根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无材料显示其为粉碎性骨折,故李海根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检验过程中阅片所见CT:宜兴市人民医院2013-9-16(1083116):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赔偿项目,双方对医疗费455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150元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1、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营养费,李海根主张的18元/天标准并无不当,共计1080元;3、护理费计算为60元/天×90天=5400元;4、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0年×20%=65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李海根主张按1480元/月计算,保险公司认为李海根已满70周岁,属于退休年龄,仍在工作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村民委员会并非劳动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虽然李海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在从事正当职业,现李海根主张按1480元/月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480元/月÷30天×180天=88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海根主张其岳父谈富根生活费10185.5元,法院认为,虽然湖滨村村委会的证明载明李海根与其岳父共同生活,尽有赡养义务,但该赡养是道德上的自愿抚养,并不属于法定抚养义务,且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对李海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海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36268.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共计赔付99426元,超出部分36842.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因蒋士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36842.48元。因蒋士新已垫付23587.7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36268.48元,其中赔付李海根112680.78元,返还蒋士新235**.7元;二、驳回李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32元,由李海根负担172元,蒋士新负担1260元,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医院的CT片结论:李海根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但鉴定意见系九级伤残,明显偏高,应当重新鉴定。二、李海根就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已经70岁,法院对此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就伤残等级及误工费相关费用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李海根辩称:一、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是有依据的。二、虽然其年事已高,但农村中70多岁老人工作的也很多,其也提供了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士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情况说明:李海根于2013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所阅其受伤当日CT片腰1椎体骨折,累及中柱,骨块稍后移椎管占位,故认为腰1椎体骨折为粉碎性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b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及阅片情况,本所仅作参考,不作为鉴定的决定性依据。以上事实,由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需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李海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鉴定意见明确了李海根“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与医院诊断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矛盾,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此也作出了说明,故原审确定按鉴定意见判决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二、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李海根年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李海根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以及当地村委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可以证明其尚在工作,故原审法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