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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洪丽秦与张秋安、金田制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丽秦,张秋安,金田制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酒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洪丽秦,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安,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小文,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田制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小文,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伯坤,职员。第三人厦门金酒安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贵奄。原告洪丽秦与被告张秋安、金田制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金酒安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洪丽秦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丽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丽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丽秦负担。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