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4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杨晓萍与周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萍,陈泽萍,周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476号原告杨晓萍。被告陈泽萍。被告周军。委托代理人陈泽萍。原告杨晓萍与被告周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追加陈泽萍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萍,被告陈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萍诉称,2012年清明节期间的4月5日晨7时40分许,原告被巨大声响惊醒,经查看发现一根不锈钢晾衣杆插穿了原告家的雨棚,原告当即用手机拍摄了照片。至上午11时许,原告发现晾衣杆已被抽走,雨棚面上留下一个窟窿、周边残缺,在不锈钢棚架上的固定铆钉处也有裂口。事发后无人上门说明情况及道歉,后原告通过了解后推测系被告处跌落的晾衣杆,故于次日晚找到被告家,被告陈泽萍起初否认,在原告出示手机照片后才认可晾衣杆系其跌落并同意协商赔偿。当时被告周军同意赔偿200元,但却遭陈泽萍阻止,仅愿意赔偿50元,故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表示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次日,陈泽萍找到原告提出其请人修理只要50元,遭原告否定后又称请人重做棚面只要100元,原告经咨询后初步同意,但因考虑安装人员及重做雨棚的安全责任问题,故要求事先签协议再实施并向被告方书面表示了上述意向,但之后被告方始终未回复,且存在故意逃避赔偿的嫌疑。原告认为,其受损的雨棚使用了台湾进口材质的板材及较厚的不锈钢支架,故结构较为牢固,被告方晾衣杆掉落造成原告雨棚的损坏状态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受损雨棚宽度2.9米+0.3米,材料市场价每米140元,拆装人工费估算50元,目前市场价则还要高。原告雨棚安装时间为2010年,故维修费用考虑折旧后折算为32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雨棚棚面被砸坏的维修费用32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资料查询费10元、交通费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周军、陈泽萍辩称,事发系在2012年4月4日,被告陈泽萍在晾晒衣物时,晾衣杆不慎掉落造成原告雨棚损坏,故被告周军并非本案侵权行为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次日,原告至被告处,陈泽萍即承认了损坏事实并愿意赔偿,当时被告方认为200元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后经了解50元即可修补好破损的孔洞,故向原告提出,原告也是同意的,但在次日被告方即收到了原告写的由其付50元安装费由被告重做新雨棚的字条,为此被告方至居委会要求协调解决,当时被告方提出亦可支付100元修理费,但之后即没有任何回音。被告方认为,本案纠纷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故至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其放弃赔偿请求。原告受损雨棚当时已经很旧,估计已使用五、六年,类似雨棚使用寿命最多五至七年,原告主张其安装于2010年应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雨棚市场价为498元,但在当初其提交被告的字条上也只称市场价为350元,而雨棚本身为易耗品,无增值一说,故原告亦应提供其安装雨棚的支出证明,且雨棚损坏状态持续两年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方不予认可。在本案庭审前,被告方发现原告家已安装了新雨棚,经了解系因本小区正在平改坡改造,工程队为原告装了一个新雨棚,故原告损害目前亦已不存在。另原告主张的资料查询费没有必要,交通费亦与本案无关。据此,陈泽萍亦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徐汇区某街某弄某号甲室房屋所有人,被告陈泽萍、周军系同号乙室房屋共有权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清明节节假日中某天,被告家中晾晒衣物时一根不锈钢晾衣杆坠落至原告家阳台雨棚上,造成阳光板材的雨棚棚面破损。后原告至被告家中交涉,被告陈泽萍认可系其不慎造成晾衣杆跌落,但双方就相关修复、赔偿金额等事宜未能自行协商一致。之后,被告方要求居委会协调,但因居委会人员未联系到原告,致协调未成。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在查询了被告方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信息后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起诉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涉案居住小区正在进行平改坡改造工程,施工队为原告房屋安装了新的雨棚。对此原告称其因骨折而在它处居住,对于施工队安装雨棚之事其并不知情,现新雨棚在材质及安装方式、牢固度方面均存在问题,原告不予接受,且依法亦不应据此免除被告方的侵权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查询被告方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支出查询费10元。为上述查询及为提交起诉材料、至法院开庭,而支出交通费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事发现场照片,原告给被告方的便条,居委会情况记录,原告支出的查询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就受害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一般行为致损纠纷,故应由直接的侵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泽萍在双方首次交涉时即承认系其不慎造成晾衣杆坠落,事发当时亦无目击人证明是两被告共同行为至原告雨棚损坏,为此应根据陈泽萍自认确认其为本案侵权行为人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后,双方存在一个协商的过程,故至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主张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中,虽然案外人为原告安装了新雨棚,但属于其与原告之间另一法律关系,可能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且涉案雨棚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虽价值有限,但更多得体现为其使用利益,被告方事发后未积极赔偿,造成原告使用利益的丧失,就此被告方亦应予以赔偿,故被告方以原告损害已不存在为由要求免责,本院不予采纳。现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损雨棚的材质、面积、市场价、折旧、人工费等因素,酌情确认其损失费用为300元。被告方的房屋权属状况属原告起诉所需材料,为此原告进行查询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被告方亦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诉讼等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认定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晓萍雨棚损坏损失费300元;二、被告陈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晓萍资料查询费10元、交通费65元;三、驳回原告杨晓萍要求被告周军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