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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福安市致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卓家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致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卓家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福安市致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溪柄镇黄河村8号。法定代表人吴昌雄。委托代理人刘少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家立。原告福安市致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家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致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家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卓家立与陈润华有轮胎买卖关系,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卓家立共欠陈润华轮胎货款47000元。2014年7月15日陈润华与福安市致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卓家立欠其轮胎货款47000元之债权转让给福安市致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现被告卓家立仍未履行。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卓家立与陈润华有轮胎买卖关系,被告卓家立截止2014年1月30日,共欠陈润华轮胎货款47000元,2014年7月15日陈润华与原告福安市致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卓家立欠陈润华轮胎货款47000元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方负责通知债务人卓家立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卓家立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原告方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款被告卓家立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圆通速递底单、快件跟踪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卓家立欠陈润华轮胎货款47000元,2014年7月15日陈润华与原告福安市致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卓家立欠陈润华轮胎货款47000元之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是陈润华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通知债务人被告卓家立,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卓家立应依法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被告卓家立未还债权转让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7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卓家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家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致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卓家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1、《》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