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商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夏恒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恒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461号原告夏恒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1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一般授权),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恒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恒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恒建诉称,2014年1月23日,我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海丰农场知青馆南侧路段时,车辆划向道路东侧,撞到路边的行道树后,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坏。车辆已全部报废,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8790.8元。我因检查花去医疗费533元。因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68790.8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评估费3440元,医疗费533元,清障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以交警大队以及消防大队的事故证明为准。如果车辆自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8790.8元不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评估费、利息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认可200元,赔偿金额应适用不足额赔偿条款进行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系南京民生租赁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购买,车牌号原为苏A-×××××。2013年1月24日,该车辆由原告夏恒建购买。2013年3月,该车辆所有权人由南京民生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夏恒建。因该车辆系单位所有,个人不符合购买条件,即挂靠在大丰市天顺汽车修理厂名下,原告夏恒建以大丰市天顺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为其购买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75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等。2013年6月18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盐城支公司向原告夏恒建出示保险批单,同意该车投保人由大丰市天顺汽车修理厂变更为原告夏恒建,所属性质由企业变更为私人,车牌号码由苏A-×××××变更为苏A×××××,除本条款外,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4年1月23日0时15分,原告夏恒建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大丰市盛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海丰农场时,车辆划向道路东侧,撞到路边的行道树后,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坏。大丰市消防中队当即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车辆已基本烧毁。原告夏恒建花去清障费800元。2014年6月19日,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夏恒建的委托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8790.8元(该车辆已报废)。原告夏恒建花去评估费3440元。另原告夏恒建自身受伤花去医疗费533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原告夏恒建有合法的车辆驾驶证和该车辆的行驶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保险批单,保险变更登记信息,保险条款,事故证明2份,评估报告书,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恒建在购买事故车辆后,以大丰市天顺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盐城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后将投保人变更为原告夏恒建,故原告夏恒建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盐城支公司间的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夏恒建具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因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挂靠在大丰市天顺汽车修理厂进行的投保,且在投保人由单位变更为个人时,双方约定保险条款不变,故投保人变更不影响合同条款以及合同效力。原告所购买的苏A×××××在保险期内发生了车辆撞到路边行道树的单方事故,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关于保险理赔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理赔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车辆的自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自燃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自燃,该事实已经相关部门进行了认定,故被告对原告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75500元,且为不计免赔,该车辆已报废。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8790.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委托的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盐城支公司对评估费不认可,因评估费是对损失数额进行确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车辆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790.8元,清障费800元,评估费3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230.8元。原告主张车损的银行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对原告夏恒建的医疗费533元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上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按不足额赔偿条款计算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夏恒建73230.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项下赔偿原告夏恒建533元,合计73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恒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