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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谢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7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建宇。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成国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潘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某因欠朋友的债务无力偿还,向瑞安市通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所有人为金某的牌号为浙C×××××奥迪A4轿车,欲将该轿车作抵押骗取他人钱款还债。租车后,谢某翻配了该轿车的一把钥匙,并通过他人伪造了该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金某的居民身份证。同年3月1日下午1时许,谢某驾驶牌号为浙C×××××奥迪A4轿车行驶至温州市鹿城区江心屿码头,向张某借人民币15万元,并以牌号为浙C×××××奥迪A4轿车作抵押,还向张某提供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骗取张某的信任。之后,张某在扣除利息等费用后,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人民币12万元借给谢某。次日凌晨1时许,谢某与“阿华”来到鹿城区星河广场停车场,用翻配的钥匙打开奥迪A4轿车的车门,用锯子锯开方向盘上防盗锁,将抵押的轿车开至瑞安市华富天成宾馆停车场。当日上午10时许,谢某打电话通知瑞安市通城汽车租赁公司将轿车开回,公司将押金的剩余钱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给谢某。2013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某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及时退清赃款,且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了以上相同意见外,还提出:(1)被害人从事高息某的非法活动,且涉案车辆的车主并非谢某本人,而被害人未依法向车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和本案结果发生存在关联性;(2)谢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主动退清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且已向监所提供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如查实可视为立功表现;(3)谢某在长达一年多的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守法律规定,可见其已无社会危害性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所检举的相关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借条,汽车抵押合同,辨认笔录,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行车记录,车辆交接单,银行交易回单,轿车租赁合同,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从事高息某的非法活动,且未依法向车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系本案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的意见。经查,谢某事先伪造车主证件、翻配车辆钥匙,借款后于次日凌晨伙同他人锯锁偷车,事后关机失联,足见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犯罪情节恶劣,而被害人高息某、未认真审核车主信息,并非被害人过错因素,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亦无影响,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鉴于谢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已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谢某在一审判决后虽向监所民警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但尚未得到查证属实,故对其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